粤民例第11号:王雪丹诉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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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有设计   转用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种类,但明显存在转用手法启示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标准予以审查判断。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91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9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王雪丹是名称为“门花(M08)”、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目前处于有效期。王雪丹以佛山市名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庭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名庭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宣传材料,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门花。根据本案专利授权文件的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门、栏杆、楼梯,起修饰的作用。名庭公司以其在纽约公共图书馆查询到的The Cabinet Maker’s Album(New York,Steiger,1871-1872)一书第44页“木雕餐柜”的设计图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一、名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雪丹名称为“门花(M08)”、专利号为ZL20133020349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记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二、名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三、驳回王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名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7)粤民终第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雪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庭公司提交的The Cabinet Maker’s Album的出版时间为1871年至1872年,早于王雪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即2013年5月14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首先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之间通常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产品是指在用途相近的产品。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大门上的门花,其用途在于装饰门,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8-09类“用于门、窗、家具和类似物品的金属装配件”产品,而现有设计为木雕餐柜上的图案,用于装饰餐柜,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6-04类“存放物品用家具”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不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

    但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六节的规定,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在存在转用启示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产品种类的限制,若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从另一不相同也不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则前者与现有设计仍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外观设计“转用”的内容是对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细化。但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现有设计的基本原理,若一项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而与该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则该外观设计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换言之,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门上的装饰构件,属于“装饰品”。虽然名庭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是橱柜,但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橱柜上相应的部分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两者均呈类直角三角形状,均由两个圆环形螺纹状设计、一个圆形设计及周边装饰纹组成,螺纹的中间有片状的雕纹,纹饰的下方有叶片与下方的圆形设计相连;两者的细微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中间圆形为八片的扇形,对比文件中间圆形为八片花瓣,对比文件中下方圆形与右边圆形切线中间有一花蕾,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看,两者的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应认定两者的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名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对现有设计的转用,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静、邓燕辉(案件承办人)、郑颖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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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