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2号:阮子清诉刘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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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有设计   抵触申请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援引在先申请,提出比照现有设计进行不侵害专利权抗辩的,如在先申请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相同,人民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78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17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本案系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同款条文)


    基本案情

    阮子清是专利号为ZL200630050257.4、名称为“桁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2月14日。阮子清认为刘罕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于2015年2月11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2.刘罕赔偿阮子清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一、刘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子清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阮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罕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刘罕提交一份专利号“ZL200520060757.6号”、名称为“一种积木式支撑架”、专利权人为阮子清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刘罕主张以该专利文件比照现有设计进行不侵权抗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民终9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罕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涉案ZL200630050257.4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现有设计的界定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刘罕主张的对比文件是本案权利人阮子清的ZL200520060757.6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件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由于实用新型的公告日为该专利的公开日,因此直至2007年2月28日,该专利才为公众所知悉,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对比文件不属于现有设计。同时,虽然该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但是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并未规定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因此,该对比文件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而是涉案专利的在先申请。即使考虑该在先申请,参照抵触申请抗辩标准进行审查,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而对比文件为实用新型专利,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加强筋呈单个折线型与相邻两立柱固定连接,而对比文件的加强筋呈连续折线形,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刘罕的不侵权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邓燕辉、欧丽华、张苏柳(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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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