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7号:深圳市华博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系统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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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侵害专利权/先用权抗辩/技术来源/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点

    1.如果在先使用者的技术本身来源于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而非独立研发或者从他人处合法获得,则不构成独立于专利权人的在先使用,不属于先用权抗辩制度所保护的善意先用者。

    2.专利权人向合作方供应产品的零部件,由合作方进行组装生产。在专利权人终止了与合作方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供应后,合作方对涉案专利技术不再享有实施权利,不能据此主张先用权抗辩。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20181月4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华博鑫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就高波发明的方向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游戏机方向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9日授予华博鑫公司第ZL2012204224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予以授权公告。华博鑫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4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系统电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华博鑫公司指控系统电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到系统电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鹅公岭村查封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统电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1万套左右。

    华博鑫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具体内容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华博鑫公司、系统电子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华博鑫公司专利1-7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系统电子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向他人采购零部件、包装盒、说明书的书证,出口的海关报关单及出口国许诺销售网页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产品。其中,零部件采购、送货资料以及华博鑫公司和系统电子公司的陈述显示,系统电子公司用以制造涉案产品的零部件系从专利权人华博鑫公司处采购。华博鑫公司对其销售的零部件作出智慧财产担保书,承诺其供应的零部件不会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博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6)粤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系统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三、系统电子公司赔偿华博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四、驳回华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系统电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经审查,本案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一、从证据来看,记载有时间的设计图及承认书、零件规格检验书、《成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所涉产品均为型号不一的不同零部件,并非完整产品,亦无法确定其组装方式,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仅记载“电视游戏机方向盘、电视游戏汽车方向盘配件”等,既未记载型号亦无产品附图,无法确定指向本案被诉产品;相关公证书所指向的外国网站只披露了方向盘产品正面视图,无法确定其具体结构及技术方案,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亦与被诉产品不同,无法证明该产品即本案被诉产品。故系统电子公司关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生产并对外公开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即使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系统电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其先用权抗辩亦不能成立。先用权抗辩制度旨在弥补我国实施的“先申请制”专利制度缺陷,避免因为专利授予,导致善意的先用者无法继续实施行为、有失公平的情况。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业务合作关系的陈述、单据以及华博鑫公司出具的《智慧财产权担保书》,可以认定系统电子公司相关被诉产品方案均来源于华博鑫公司,系统电子公司系在华博鑫公司的授权许可下对被诉产品进行组装生产。双方的技术许可使用关系及相关产品技术方案来源是客观清楚的,这种许可使用关系并不因为华博鑫公司将相关技术方案进行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时间在后,而发生逆转。故系统电子公司这种在先使用并非独立研发所得或者从他人处合法获得,不构成独立于专利权人的在先使用,不属于先用权抗辩制度所保护的善意先用者。三、从公平角度而言,专利权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技术方案的保护模式,若仅仅因为其在后申请专利,就导致其之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授权使用的技术丧失继续获得对价的权利,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也不符合专利制度及先用权抗辩制度鼓励创新发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宗旨。


    (合议庭成员:邱永清、喻洁、肖海棠)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