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静诉朱京、冯伟及第三人任红娟、任红梅、张洪东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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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点

    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并未向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行为人应承担未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365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冯伟因开煤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冯静借给冯伟195000元,冯伟无力归还,双方协商,冯伟同意用本人的宁AU6038号雪佛兰科鲁兹顶给原告,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冯伟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冯伟将该车作价12万元顶给原告,下欠75000元冯伟另外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京因与被告冯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大武口区法院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石大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冯伟名下车辆宁AU6038号予以查封。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石大执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冯伟名下车辆宁AU6038号予以查封。2014年7月8日,冯静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0日大武口区法院作出作出(2014)石大执字第5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撤销(2014)石大执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书。后被告朱京向石嘴山市中院申请复议,2014年10月9日石嘴山中院作出(2014)石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大武口区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12月24日大武口区法院作出(2014)石大执字第5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进行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冯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静负担。

    报送理由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冯静在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石大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前长达一年五个月的时间并未向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应承担未过户而造成的风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冯伟名下的宁AU6038号车辆查封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冯伟及第三人任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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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