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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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商)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18年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 误导性信息


    裁判要点

    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并不仅以虚伪事实为限。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如果对其进行了片面地陈述,引人误解,仍会对竞争者的商誉造成损害,并构成商业诋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2009年8月27日施行)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2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3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16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白水杜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白水杜康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2)判令洛阳杜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白水杜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信誉、恢复声誉;(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洛阳杜康公司承担。(4)判令洛阳杜康公司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白水杜康公司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査明:白水杜康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均为国内知名白酒生产企业。白水杜康公司系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商标权人。洛阳杜康公司使用的第152368号潼i、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⑩)、第9718165号扯冻商标系其子公司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授予维护商标权的权利。

    杜康是中华酿酒始祖。“杜康”商标也并非哪家创设的品牌,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着不同于一般商标的复杂过程和历史背景。20世纪70年代,河南伊川杜康酒厂、河南汝阳杜康酒厂及陕西白水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但均未以“杜康”作为商标注册,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198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伊川、汝阳、白水三家酒厂均提出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由一家企业注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决定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商标,汝阳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1年12月15日核准了伊川杜康酒厂的注册申请。1983年10月25日,河南省伊川县杜康酒厂与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签订了《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伊川杜康酒厂同意白水杜康酒厂继续使用“杜康牌”商标。在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包括汝阳杜康酒厂在内的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以示区分。

    1992年9月1日,“杜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白水、伊川、包括汝阳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最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白水杜康酒厂可以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并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了白水杜康酒厂申请的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2001年,第152368号“杜康”商标的商标权人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以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与152368号“杜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撤销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915685号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5年,白水杜康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洛阳杜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50度一品杜康鉴品酒外包装上印制有“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1919”酒类直供陕西渭南临渭区乐天大街店购得该产品一件。自2015年开始,洛阳杜康公司以白水杜康公司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陆续在内蒙古、北京、天津等地投诉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部分类型产品,导致白水杜康公司产品在天津、北京、内蒙古多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查封、封存、停止销售,给白水杜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6年10月3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如果两个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则不应判断为近似商标。


    裁判结果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广告语,并立即销毁或更换现有的印制该广告语的产品包装。(2)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一个月),消除影响,恢复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定,费用由洛阳杜康公司承担)。(3)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商业诋毁行为给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4)驳回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2)变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持续时间十天),消除影响,恢复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内容须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费用由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宣判后,洛阳杜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査,裁定:驳回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洛阳杜康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经营者在商业竞争中应当如实地进行产品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虚伪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也包括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后者较之前者更具有隐蔽性,亦更加难以判定,其判定应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为标准。换言之,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不公正、不准确的陈述,引人误解,仍会对竞争者的商誉造成损害,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商业诋毁情形。

    本案中所涉及的杜康,古为人名,是传说中酿酒的发明者,《辞源》《辞海》等对杜康均有注释。历史上以曹操《短歌行》为代表的众多文学作品中亦常以杜康指代酒。因此,“杜康”二字在中国文化中与酒存在着密切联系。

    正是由于杜康在中国历史文化中的特殊意义,因而“杜康”二字作为商标使用的巨大商誉,是无法以普通的宣传方式所能取得的,亦绝非某一家企业的创制之功,而是来源于文化的影响和历史的机遇。“杜康”二字作为商标使用的巨大商誉也会成为当今竞争中的企业争夺的资源,这也应该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深层次原因。本案中,无论哪家企业使用的商标法意义上的杜康均非由其自己独创,而是来源于传统文化意义上的杜康。而之所以形成如今几家企业分别注册有“杜康”或含有“杜康”的商标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下几家企业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考虑上述特殊因素。

    白水杜康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同为酒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且围绕“杜康”商标双方发生了诸多争议,充分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商业竞争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发生的损害对方商誉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关于本案洛阳杜康公司在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语句之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经审査,洛阳杜康公司是“杜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商标权人作此陈述,如果不存在杜康与酒在历史文化上的密切关系,不存在曾有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的历史及三家杜康酒厂曾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也不针对市场上其他竞争者时,单从字面上来看,其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但是,由于本案“杜康”商标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伊川、汝阳、白水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且后来又经历了相当长的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加之双方已经为商标发生多次争议,诸多法律文书及公文书证均有记载。白水杜康公司持有的“白水杜康”商标虽然在杜康前加了白水二字,但这是出于历史的原因才进行区分的,而不是对“白水杜康”中含有的“杜康”二字的限制,亦不意味着历史上“白水杜康”不如“杜康”正宗,或者说“白水杜康”的商标权利小于或弱于“杜康”商标。恰恰相反,白水杜康公司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因此,在目前市场中“杜康”注册商标和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而且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前提下,“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表述中的“唯一”足以令相关消费者感知到这句话是在市场上的相关竞争者所持商标中进行比较的含义的。当与其他含有“杜康”二字的商标进行比较时,洛阳杜康公司的上述陈述,实际上是将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商标的经营者与杜康之间的渊源割裂开来,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只有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与“杜康”商标拥有关系,进而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没有关系的错误认识,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白水杜康公司相关商品产生质疑或否定性评价,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再则,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以及含有“杜康”二字商标所形成的历史过程,以及围绕“杜康”产生的争议的来龙去脉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割裂杜康与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经营者之间的渊源,引导相关消费者只将杜康与其公司联系起来,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即使从字面上看洛阳杜康公司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但由于其与历史及客观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影响竞争对手的商誉,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因此,洛阳杜康公司通过印制、销售的方式在涉案50度一品杜康鉴品酒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语句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范的情形,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洛阳杜康公司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白水杜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救济,故一审法院对白水杜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支持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当事人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必须提供公证证据证明其行为的真实性,洛阳杜康公司关于白水杜康公司购买本案涉案酒产品的行为未予公证系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杜康”二字在酒类商品中的特殊含义及其巨大的商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五十万元的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但洛阳杜康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较之直接捏造、虚构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程度为轻,较短的期限足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的目的。一审判决洛阳杜康公司持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略显失当,予以纠正,确认以十天为限。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虽有违法之处,但二审中已予以纠正。唯判决洛阳杜康公司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部分失当,应予纠正。遂作出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洛阳杜康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的两组证据,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陕西杜康酒厂、陕西白水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分别系不同主体,但从三家主体的历史发展情况看,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三家主体之间存在的历史承继关系,亦不能否认白水杜康公司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就开始生产“杜康”酒,且长期与伊川、汝阳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事实。白水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做出了贡献,其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故洛阳杜康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洛阳杜康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相关历史文献可以表明,“杜康”二字自古以来就在中国历史文化中存在特殊意义,与酒具有密切联系。而从本案伊川、白水、汝阳三家杜康酒厂最早均生产“杜康”酒,到后来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注册商标,直至现在洛阳杜康公司和白水杜康公司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将“杜康”二字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及其所产生的商誉,绝非由某一特定主体所独创并享有。在目前的市场中,洛阳杜康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和白水杜康公司的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洛阳杜康公司明知上述历史情况,仍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洛阳杜康公司才与“杜康”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而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商标没有关系,从而对白水杜康公司及其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评价,并对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因此,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河南伊川杜康酒厂(以下简称伊川杜康酒厂)与陕西白水杜康酒厂(以下简称白水杜康酒厂)于1983年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有效期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杜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后,由于伊川、白水、汝阳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而未能就“杜康”商标的续展问题作出妥善解决,但是,白水杜康酒厂关于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于1996年被依法核准,白水杜康公司因此享有合法使用“白水杜康”注册商标的权利,其相应所产生的与含有“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商誉也受到法律保护。因此,1983年《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的有效期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一审、二审判决是否混淆“杜康”牌白酒和“杜康酒”,从而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伊川杜康酒厂与白水杜康酒厂签订的《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的名称;而且,在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包括伊川、白水、汝阳在内的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以示区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都获得了诸多荣誉,因此,虽然经过十多年的时间,三家酒厂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无法区分三家酒厂及其相应产品,更不会否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的专用权。洛阳杜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第12634998号“白水杜康”商标,由于并非本案白水杜康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商标和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由于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认定,法律专门设置了相应程序予以救济,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亦无不当。综上,洛阳杜康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一、“杜康”的历史渊源及围绕“杜康”而形成的商标权与商誉

    杜康,古为人名。《辞源》对杜康的注释为:’(杜康】传说最早造酒的人。见世本。因转称酒为杜康。文选三国曹操(魏武帝)短歌行:‘何以解忧?唯有杜康。’”《辞海》对杜康的注释为:“即少康。传说中酿酒的发明者。《说文解字巾部》:‘古者少康初作箕帚、秫酒。少康,杜康也。’后即以‘杜康’为酒的代称。曹操《短歌行》:‘何以解忧,唯有杜康。'”在这两部经典辞书中,都直接将杜康作为酒的代称。而众多文学作品中亦经常以杜康指代酒。随举几例,如西晋江统《酒诰》中的“酒之所兴,肇自上皇,或云仪狄,一曰杜康。”东晋陶渊明《止酒》中的“仪狄造,杜康润色之。”唐白居易《酬梦得比萱草见赠》中的“杜康能解闷,萱草能忘忧。”宋陆游《醉赋》中的“书中友王绩,堂上祠杜康。”清边连宝《秋日杂诗》中的“何以消遣之,唯有杜康耳。”等等。浩浩文海,凡此种种,不胜枚举。这既是文化的传承,也是民族的记忆,而非专属于某一人、某一地。

    由于杜康二字在中国文化中的特殊意义,其与酒的联系如此之密切,连《辞海》与《辞源》中都直接将杜康作为酒的代称,因而受到过中国传统文化熏陶的人不难在“杜康”与酒之间建立思想与意识上的联系。这说明了杜康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产品上的巨大价值,伴随着该商标的巨大商誉是无法以普通的宣传方式所取得的,这也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深层次的原因。另外,本案中所涉的杜康是商标法意义上的杜康,这与传统文化中的杜康既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其联系在于,本案中的两家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法意义上的杜康均非由其自己所独创,而是来源于传统文化意义上的杜康。其区别在于,审视本案中的“杜康”或含有“杜康”字样的商标及由此带来的竞争行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是从现行商标法与竞争法的角度出发而言,此法律意义之“杜康”与彼传统文化意义之“杜康”的内涵及承载的权利义务并不同一。如前所述,杜康在中国文化中与酒的联系如此之密切,而杜康从上古之人名演化为今日的商标,并成为竞争中企业争夺的资源,绝非某家企业的创制之功,乃是来源于文化的影响和历史的机遇。之所以形成今日几家企业分别注册有“杜康”或含有“杜康”的商标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下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在确定本案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保护的力度与保护的方式时应当考虑这些特殊因素。

    具体到双方的商标专用权而言,白水杜康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分别是“白水杜康”商标和“杜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和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人,在现行商标法体系内,两者对各自的注册商标均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商标是影响商誉的因素之一,而且在评价经营者商誉的时候,商标往往是最重要的评价依据之一,所以,对商标权的损害往往也会使导致权利人商誉受损。由于“杜康”及“白水杜康”商标与历史上“杜康”的渊源及两者形成的历史原因,杜康的商誉不仅只及于洛阳杜康所使用的“杜康”这一商标,“白水杜康”这样经依法注册的包含“杜康”的商标也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与“杜康”有关的相应商誉。

    白水杜康公司享有“白水杜康”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包含杜康二字的“白水杜康”商标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而对其使用经过注册的“白水杜康”商标所形成的商誉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案竞争关系中商业诋毁行为的判定

    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会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该类行为仅是侵权行为。白水杜康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同为酒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且围绕“杜康”商标发生了诸多争议,充分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商业竞争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发生的损害对方商誉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如果采取了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行为,客观上会造成竞争对手商誉的下降。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了“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广告语。由于该企业是“杜康”注册商标的唯一持有企业,这样的说法从字面来看是一个真实的事实。但洛阳杜康公司享有的本就是经过授权的仅包含“杜康”二字的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注册中先申请原则的限制,不可能出现两个只包含“杜康”二字的商标,当不针对其他竞争者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说法并无实质意义。在目前市场中“杜康”注册商标与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的前提下,这句话真正的含义在于暗示消费者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与“杜康”商标拥有最亲近的关系,其产品是最正宗的“杜康”牌酒。而这一意义只有在与其他含有“杜康”二字的商标进行比较时才会产生,在这里的“唯一”是隐含了在所有含有“杜康”字样的酒类商标中进行比较的含义的。由于前述的“杜康”的历史渊源、该商标的历史形成过程及不同企业均在使用含有“杜康”两字的商标的现状,不用再做额外的解释或铺垫,这样的陈述足以误导相应的消费者领悟到这句话隐含的意义。因此,可以认定洛阳杜康公司是在比较的意义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宣传语。这样的比较,虽然没有指明比较对象,但一般同业人员或普通消费者是可以轻易推知的。而该比较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是一种名为宣传自己,实为贬低他人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康”商标是一个复杂的历史问题,它不是哪一家企业自己独创的商标,而是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伊川、汝阳、白水三家酒厂生产的“杜康”酒(酒名,非商标)的基础之上延续而成,而且曾有过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三家酒厂为此商标发生争议历时已久,诸多法律文书及公文书证均有记载。而白水杜康公司持有的“白水杜康”商标虽然在杜康前加了白水二字,但这是出于历史的原因用于区分的目的,而不是对“白水杜康”中包含的“杜康”二字的限制,并不意味着“白水杜康”的商标权利小于或弱于“杜康”商标。“白水杜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经过了注册,拥有完整的商标专用权,其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因此,洛阳杜康公司做出“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表述与历史及事实不符。在信息时代,消费者主要依靠各种信息来挑选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良好的商誉形成困难,毁损却十分容易,修复和挽回的代价巨大。“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由于其语意上的多重意义及其明显的含义,会传递误导性的信息,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

    一般而言,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这样的行为是出于故意而非过失。洛阳杜康公司明知其他酒厂在使用包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也明知围绕“杜康”的争议的来龙去脉,但其仍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足以令消费者对其他包含“杜康”二字的商标的商品来源是否正宗产生怀疑,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商业诋毁行为不仅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竞争秩序的核心是形成健康的竞争机制,健康的竞争机制的表现之一就是经营者之间以正常的经营行为形成公平、诚信的竞争环境,经营者以更好的商品或服务为核心,取得市场的认可,从而提升自己商标的商誉;而非相反,不惜以减损竞争对手的商誉为目的而突出自己的商标,从而提升自己的竞争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的规制实现公平的商业竞争,鼓励前者,而非后者。竞争关系中的善良经营者应当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尊重竞争对手的权利。酒在上古中国,本乃礼仪之器,“杜康”二字也因此具有了悠远敦厚的文化意味。作为能够有幸在商标中使用“杜康”这样珍贵的历史资源的企业,应当具有使命与责任感,较之其他企业更应注意在商业竞争中传承、珍惜、发扬“杜康”所蕴含的华夏文化与精神,而非仅仅将其视为广告利器、声名载体。纵然市场竞争激烈,然而法律也绝不允许无限制的竞争。如对竞争不加限制,则竞争必会陷入无序,不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误导消费者,客观上也会抬高企业的经营成本,导致企业必须以更高的投入去防范对手的不可预计的行为及进行相应的解释宣传等工作。这样的经营成本提升没有止境,直至陷入恶性竞争也不会停止,不仅对于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毫无帮助,而且成本提升的后果是由全社会来承担的。健康的竞争秩序不仅带给消费者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也会有效地减少无序竞争行为,降低企业乃至社会的成本。

    因此,商业诋毁不仅是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也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行为。不论是出于商誉保护、竞争秩序、商业道德还是社会经济成本的考量,对本案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规范。

    三、本案对于审判实践的意义

    本案审理之时,适用的仍是1993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于商业诋毁行为在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仅规定了虚伪事实,并未对本案这样的存在真实性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于2017年6月裁判后,2017年11月4日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在第十一条作出的新的规定是:“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增加了对误导性信息的规定。回顾新法的修订过程,2017年2月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第十三条仍规定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在8月公布的二次审议稿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变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增加了对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行为的规制。本案的审理,正值新法、旧法更替之际。虽不能确定本案的裁判对法律的修订作出了贡献,但合议庭在旧法的文字规定之外,依照法条所蕴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在含义,做出了合乎法律解释和时代发展的理解和适用,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规制提供了有价值的实例。在审判实践中,尤其在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法条的规定不足以涵盖诉争民事行为的情形经常存在,此时,法院亦不能以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注意日常的积累和学习,深刻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在含义,才能在遇到新的问题时做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耀武 李谦 雷俊锋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小燕 常宝堂 宋小敏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夏君丽 郎贵梅 马秀荣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宝堂

    编辑:袁辉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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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