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诉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销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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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旨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特别是独立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亦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无须按照法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案号

    2006)雁民二初字第842号二审;

    (2006)西立民终字第161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1号

    案情

    原告: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被告: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2005年1月1日,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夏进乳业系列产品在西安、咸阳地区唯一经销商,并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所需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提供夏进乳业系列产品的各种有效证件等,而乙方则在完成甲方规定的不同销售任务后,从甲方处取得比例不等的返利。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调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盖章。

    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6月21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刘红和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共计2914220.75元。起诉状副本送达刘红及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6年7月21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刘红及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刘红及陕西省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而在此期间,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则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诉称:其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了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至2005年底,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拖欠其返利75000元,拖欠供货计款额105280元,拖欠配货9682元,拖欠代垫运费及保险费18856.09元,共计208818.09元。因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不支付,故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提起诉讼。

    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异议称:设立其分公司的法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1日将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刘红以合同纠纷诉至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院已经受理,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显然有误,并认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申请。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

    由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了双方的纠纷,该院对管辖权异议则裁定在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双方所约定之管辖条款有效,虽然签订合同一方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分公司),但由于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西安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驻西安市的一个具备经营资格的营业场所,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甲方是指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吴忠市,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受理在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对该案与吴忠一案是这样表述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情形。而且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小寨东路134号,属于雁塔区法院的辖区,雁塔区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基于以上理由,该院裁定驳回了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对于雁塔区人民法院的驳回理由,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且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红和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的案件,并非只诉刘红一人,故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以其受理的经销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为理由,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本案上诉人诉两个诉讼主体的事实。其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与此同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其已先行受理,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不当。

    就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甲方就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不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从工商登记来看,是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34号。那么,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完全符合当事人所协议约定之条款;其次,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意见》第40条第5款之规定,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然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其作为被告,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陕西分公司所在地的辖区法院,也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且双方的约定已经排除了雁塔区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可能性。故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惟该院裁定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情形之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指正。但该段事实之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之确定。

    就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受案在先,但该院对其所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其所作裁定的论理不当。理由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法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而且作为合法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其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故不能认为该合法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就是法人单位的住所地。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红和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省法院与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未果。该案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人民法院起诉形成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二、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夏进乳液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甲方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地是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指定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合并行使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纵观本案上述事实,之所以能引起管辖权纷争,主要是两地法院对法律规定存在多方面的理解差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相关的实体问题,而这些问题却又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分别提起的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

    对于此问题,两地法院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对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说,由于其受案在先,且其裁定在前,故该院在裁定中并未就该案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事实上,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个案件就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理由如下:1.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这一点,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吴忠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2005年1月1日其陕西分公司与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内容就是指向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书能够证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依据2005年1月1日的合同起诉。而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双方将同一合同产生的付与未付货款和奖励、是否足额给付货物作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就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2.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判令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刘红依照合同支付下欠货款;而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判令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照合同支付销货奖励、予以供货和给付配货,双方均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恰巧印证了双方之间是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所以,涉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诉请就基本可以证实两地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所引发。如果确属两个同一,从减少讼累、维护法律的统一以及执行便利考虑,必须加以合并审理。

    二、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这一点,两地法院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只是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被授权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机构承担。这一论述,说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根本不具备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同时,也不具备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和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在该院受理的案件中,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在裁定中则是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了案件管辖权,虽未明确指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但不仅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而且以其住所地为管辖地,说明该院认可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能够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及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是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上该分支机构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看,包括乳及乳制品的销售。而涉案合同正是该分支机构与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乳及乳制品的合同。所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仅是合法的分支机构,而且依法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第二,我国关于民事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法人、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及法人非依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可以“其他组织”身份成为案件当事人。既然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当然也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涉案合同中,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就协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该协议管辖地应理解为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而非法人机构所在地。

    该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两地法院的论述亦不一样。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论述来看,该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中的“甲方所在地”,由于分公司仅是一个营业场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甲方所在地是法人所在地。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在其辖区,故该院享有案件管辖权。事实上,这里的“甲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法人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如前所述,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所签合同内容均符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分支机构自己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应由分支机构先行承担,这里应当包括对合同管辖权的意思表示。所以,由于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是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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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