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峰与胡耀辉、朱强、王荧、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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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2007年5月22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2007年12月29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荧。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

    一审被告:胡耀辉。

    一审第三人:陈力(系王荧之夫)。

    1999年6月,达成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朱强、胡耀辉、王荧和芦元达,其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30%、10% 。 1999年11月27日,芦元达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荧并退出达成公司,朱强将10%的股份转让给胡耀辉,达成公司的出资及股权比例变更为:胡耀辉和王荧各出资20万元,各占40%股份,朱强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2000年3月26日,达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变更后,胡耀辉和王荧各出资420万元,各占49.41%的股份,朱强出资10万元占1. 18%股份。2000年10月18日,朱强与达成公司签订《清算事项说明》,将其对达成公司的股权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经济关系。2001年4月25日,胡耀辉与王荧签订《出资协议书》,确认胡耀辉出资637. 5万元占达成公司75%的股份,王荧出资212. 5万元占25%的股份,但股权变动后达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此后,达成公司2001 ~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胡耀辉和王荧。

    2000年4月1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王志峰安排锐达公司、陕西锐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国际广告大厦(三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峰)以项目借款和项目前期费的名义,共向达成公司的市体育场“综合训练办公楼”项目建设转款1200万元(其中锐达公司转款300万元)。

    2004年2月18日,达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胡耀辉将297.5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志峰(胡耀辉、王荧、陈力均认可王志峰基于1200万元资金往来取得达成公司的股东身份,最初作为隐名股东将股权放在胡耀辉名下),确认达成公司的股东为胡耀辉、王志峰和王荧,并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录》。其中:胡耀辉出资340万元占40%股份,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志峰出资 297.5万元占35%股份,为公司监事;王荧出资212.5万元占25%股份,为公司经理。2004年3月1日,胡耀辉、王志峰,陈力召开达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原公司法人胡耀辉变更为王志峰;2.同意吸纳新股东王志峰,达成公司章程相应作了修正。2004年3月5日,达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因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问题,西安市工商局撤销该次变更登记。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峰担任,并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后因股权问题发生纠纷,锐达公司、王志峰诉至法院。王志峰请求确认其为达成公司股东,持35%的股权。锐达公司认为其向达成公司转款1200万元,是真正的出资人,却未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达成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股权65%。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锐达公司和王志峰交付达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账册,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志峰。胡耀辉辩称:原告要求其为达成公司的股东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朱强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股权与其无关,其与胡耀辉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荧和达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相符。锐达公司等单位转入达成公司的1200万元属借款,且达成公司已归还了300多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力述称:原告要求确认的股权与其无关。锐达公司转入达成公司的资金是借款,后王志峰又以提现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西安中院认为:2004年2月18日和同年3月1日由达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转让出资协议》,为达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胡耀辉和王荧在上述决议、章程和协议中确认了王志峰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达成公司《股东名录》对此也作了记载。基于此,王志峰要求确认其是达成公司的股东并占有35%股权,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锐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达成公司股东并拥有公司其余65%的股权,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志峰系达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达成公司35%的股权;二、驳回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志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锐达公司负担12,510元,由胡耀辉、朱强、王荧、达成公司各负担3125元。

    一审宣判后,锐达公司、朱强、王荧均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锐达公司上诉称:1.胡耀辉、王荧虽名为达成公司股东,但实际上并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达成公司的运营成本和各种费用都是锐达公司、王志峰实际投入和垫付的,锐达公司和王志峰才是实际的出资人。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本案中锐达公司向达成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达成公司股东对于锐达公司的投资行为是认可的。胡耀辉系代表锐达公司持有达成公司40%股份,其他股东的股份都是胡耀辉无偿赠与的,所以达成公司其余65%股份应归锐达公司持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锐达公司享有达成公司65%的股权。

    朱强、王荧上诉称:1.本案1200万元转款的转账支票票面明确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该1200万元达成公司已经归还了1050万元。达成公司在上述资金进入前本身已具有法人运营的基本能力和资金保障,并积累了大量的法人资产,这些资产均与锐达公司和王志峰无关。2.我国立法对隐名股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锐达公司、王志峰不是达成公司的初始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合法继受股东,锐达公司、王志峰凭借债务性质的资金往来主张拥有达成公司的股权,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志峰的达成公司股东身份问题。2004年2月18日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确认王志峰持有达成公司35%的股份,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名录。2004年3月1日达成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吸纳新股东王志峰,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耀辉变更为王志峰。2004年3月起,王志峰亦实际参与达成公司的日常经营,直至2005年5月。综合上述事实,王志峰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其次,关于锐达公司所主张其为胡耀辉、王荧所持达成公司剩余65%股权的实际股东的问题。锐达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达成公司投资,其与胡耀辉、王荧间存在隐名协议或隐名关系,达成公司其他股东已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等事实问题。故锐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锐达公司所主张达成公司设立时,其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其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公司有效设立,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股东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锐达公司负担15,010元,王荧、朱强各负担5000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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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