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平申请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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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决定书(2010年12月11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马云平。

    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马云平、韩杰、李文龙(其余二人已另案处理)于2003年9月8日因涉嫌强奸、抢劫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移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三嫌疑人翻供,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蒲检刑不诉字(2004)第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马云平、韩杰、李文龙不起诉。2004年10月14日,马云平、韩杰、李文龙在被羁押402天后释放。随后,马云平、韩杰、李文龙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拘留、逮捕被羁押402天为由,要求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005年12月15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为由作出蒲检赔字(2005)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马云平、韩杰、李文龙不予赔偿。马云平等三人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06年5月17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理由作出渭检赔复字(200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驳回马云平、韩杰、李云龙的复议请求,维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赔偿决定。马云平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渭中法委赔字第04号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属故意作虚伪供述,构成免责事由,维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马云平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渭中法委赔通字第02号赔偿委员会通知,认为原赔偿决定正确。马云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2008年12月19日决定,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2月5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再次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通知。马云平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审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蒲检刑不诉字(2004)第14号不起诉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在法律意义上即为无罪。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的羁押,属于无罪羁押,故应按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非赔偿请求人构成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应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证明赔偿请求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赔偿请求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认定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依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对错误逮捕赔偿请求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赔偿请求人被错误逮捕的时间为402天,而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故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对赔偿请求人承担50,422.86元的赔偿责任,并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蒲检赔字(2005)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渭南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渭检赔复字(200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6)渭中法委赔字第04号赔偿决定、2007年3月7日作出的(2007)渭中法委赔通字第02号赔偿委员会通知、2010年2月5日作出的(2009)渭中法委赔字第05号决定书;二、由赔偿义务机关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马云平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0,422.86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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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