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全诉四川省南方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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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文全诉四川省南方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魏文全,男,38岁,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白果村四社。

    被告:四川省南方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文全因与被告四川省南方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4年5月3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建成并通车的隆纳高速公路,在通车数月后,为方便居住在公路两侧的农民通行,被告将封闭的防护栅栏打开一个约3米宽的口子。2003年12月16日,原告之妻廖志贵担煤从此路口通过,被谷学安驾驶的大客车撞击致死。谷学安依责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原告尚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廖志贵横穿高速公路遭受损害虽然有其自身的过错,但与被告违规拆开封闭栅栏让行人通过的过错行为相关,被告对此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0 000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廖志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残疾人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廖志贵死亡后仅获得损失总额35%即21 931.37元的赔偿,以及廖志贵肢体残疾的事实。

    2、证人田光海、李伯荣、魏长辉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拆开防护栅栏让行人通过的事实。

    3、原告支出冻尸费、事故处理费、死因鉴定费共8000余元的收据,用以证明所付上述款项未得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廖志贵交通事故已经处理终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再次赔偿。此外,隆纳高速公路渠坝连接线上的缺口,并不是让行人通行的路口,廖志贵违规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负责任。为此,请求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廖志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廖志贵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终结的事实。

    3、被告筑路时对征用的土路、石板路理赔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周边农民使用的土路、石板桥进行了补偿的事实。

    4、被告修建人行天桥的招标文件、竣工图纸,用以证明被告先后架设两座人行天桥为周边农民提供通行设施的事实。

    法庭质证中,原告魏文全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属性,被告据以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周边农民使用道路进行补偿属实,但不能推出被告据此免除对周边农民所负通行责任的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存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为主观判断,就其曾从栅栏缺口处通行的事实,不能当然作出被告拆开栅栏是为了让人通行的推断。

    经法庭调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之妻廖志贵担煤从四川省隆纳(隆昌—纳溪)高速公路渠坝连接引道的出口处进入该路段,沿着公路左侧上行至180米处横穿公路,欲通过右侧被被告拆开防护铁栏杆形成的口子回家。廖在横穿公路时,与谷学安驾驶的川Z00708号大客车相撞致死。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对此事故勘验作出责任认定:由廖志贵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谷学安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由谷学安按次要责任赔偿后,原告以被告违规拆开安全防护设施让人通行的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40 000元。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之妻廖志贵因车祸死亡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首先,廖志贵横穿高速公路的引道是其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其次,肇事车辆违规操作,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疏于管理,二者各有作用,互为补充,与廖志贵横穿高速公路的主要原因直接或间接地相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具体而言,廖志贵遭受损害的结果,与其横穿公路的行为和驾车人不当操作的行为直接相关;而廖志贵横穿高速公路,又与其舍远求近的择路心理和被告拆开防护栏留下缺口的行为相联系。因此,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应当在不同的因果联系上由各个过错行为主体分担。原告在向驾车人主张权利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其诉讼主张不应受到仅作用于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法负有监管、维护设施和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等义务。被告在履行职责中,不当拆开公路护栏,给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留下便利条件,与廖志贵横穿公路的行为形成一定联系,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对廖志贵受到的损害应负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具有明显的间接性,故应当依法将其应负责任限制在与其过错行为相对应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对诉称的40 000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排除了廖志贵的主要过错责任因素,其扩大指向被告的请求部分,属不当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四川省南方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文全赔偿费12 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魏文全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魏文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南方公司违规打开安全护栏是诱使廖志贵进入高速公路并由此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方公司承担12 000元的赔偿费偏低,应当判决其承担40 000元赔偿额。

    南方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由南方公司对廖志贵交通事故负根本责任的请求,与南方公司的间接致害事实相矛盾。廖志贵横穿高速公路,是其自身意识支配的结果,与栅栏缺口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虽然存在拆除安全护栏的过错,但拆除行为并非必然造成上诉人之妻廖志贵死亡的结果。廖志贵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廖志贵横穿公路与谷学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的事实,故应由引起廖志贵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廖志贵和谷学安分担交通事故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因管理上的过错也应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2 000元损害赔偿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例由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葛良美、马佳提供)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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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