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法执字第68号
为进一步规范涉执行信访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信访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之规定,结合涉执行信访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执行信访主要指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力、不公以及违法执行、对执行复议裁定和执行监督不服等情况的来信、来访。
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提级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及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申请;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所涉执行案件进行咨询、查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活困难要求给予司法救助的来信来访不属涉执行信访,不列入涉执行信访数据统计。
第二条 涉执行信访实行分级、属地、归口管理原则,对来信来访原则上由涉案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处理;各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有专人负责信访工作;人案分离的案件,信访人所在地法院负有稳控责任。
第三条 信访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法院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法院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转管辖法院处理。
第四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在办理涉行执信访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按月、按季通报信访数据统计,
及时向本级法院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建立处理涉执行信访登记台帐,做到件件有登记,详细登记案件来源、交办时间、处理结果,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司法数据统计以案件为基础,重复信访的在案件后括号注明人(件)次。
第六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建立涉执行信访日常接待制度。对信访人反映正在执行中的案件事项的,可采用预约接访,由信访接待人员与执行法官联系后确定接待时间进行解答。
建立分管院长、执行机构领导包案制度,定时、定期包案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建立对辖区法院的涉执行信访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涉执行信访办理情况进行计分。
第七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认真办理涉执行的初信初访。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直接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7日内答复信访人是否受理;对需由执行法官答复的,应在受理后15日内安排执行法官进行释疑;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在受理后30日内举行听证。
第八条 对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件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涉执行信访事项和群体访、暴力访事项,应立即逐级上报上级法院,并立即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十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的上访老户工作,服从上级法院的指令,即时将来省、赴京滞留的越级访、无理访和违法上访人员带回辖区。
第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人案分离涉执行信访案件包括因执行管辖产生的和执行中因委托执行、指定执行产生的案件。对后一类案件,原执行法院有义务协助受托、受指定法院共同做好信访化解工作;有争议的,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认真落实执行公开、执行穷尽等各项规定,规范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加强执行能力建设,从源头上减少涉执信访。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落实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全省“执行工作良性循环法院”和“破解执行难优秀法院”考核,具体分值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本院《关于加强全省法院信访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执行。
20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