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2021-10-23 18:22
二维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家庭教育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国家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第二十九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一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四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七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毅亭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家庭教育法的必要性和立法过程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开端,关乎未成年人的终身发展和家庭的幸福安宁,也关乎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稳定。重视家庭教育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时代新人的高度,向全党全社会发出了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的动员令,并就家庭教育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强调“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要给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帮助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家长要时时处处给孩子做榜样,用正确行动、正确思想、正确方法教育引导孩子”“要在家庭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从家庭做起、从娃娃抓起。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这些都为发展家庭教育指明了正确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实践中,随着我国社会转型速度加快,传统的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深刻变化,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监护缺失、家庭教育缺位导致部分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不少父母缺乏正确的成才观,“重智轻德”“重身体健康、轻心理健康”的倾向广泛存在;很多父母表示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教育孩子,有的甚至将殴打虐待作为家庭教育方式。上述这些问题,影响了许多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会议上,先后有368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相关议案12件,要求启动家庭教育立法、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家庭教育立法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明确由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承担牵头起草工作。社会建设委员会自2018年起,在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工作的过程中,即对家庭教育立法进行统筹考虑,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这两部法律修订草案,已对家庭教育作出原则规定、为其留出相应接口。2020年以来,社会建设委员会在全国妇联提交的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与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妇联等有关方面沟通协调、交换意见;通过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书面征求意见、开展实地调研、委托地方调研、召开专家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经过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研究论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

二、家庭教育法起草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本法起草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教育的重要论述,坚持从国情实际出发,着力完善家庭教育工作体制机制,夯实家庭教育责任,构建家庭教育服务体系,强化家庭教育支持,为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总体思路

家庭教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事关公共福祉。对于家庭教育,既要充分尊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自主性,也要有效发挥政府、学校和社会的促进作用,必要时进行国家干预,从而加强家庭教育的价值引领和教育功能,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基于以上考虑,本法起草的总体思路是:

1.贯穿立德树人主线。家庭教育涉及很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品德教育,是如何做人的教育。无论是实施家庭教育还是为家庭教育提供服务,都应牢牢把握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确保家庭教育的正确方向。

2.突出问题导向。当前家庭教育领域存在诸多问题,比较突出的有:(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对未成年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2)家庭教育工作的体制机制不完善,主责机构不明确,部门责任不清晰,各方面合力不够,影响了家庭教育工作的实际效果;(3)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发育不健全、发展不规范,服务水平有待提高;(4)对于家庭教育实施已经明显出现问题的情况,有关方面缺乏明确、有效的干预手段。本法着力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对这些问题作出积极回应。

3.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近年来,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国家出台了《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修订)》等一系列政策文件;8个省(直辖市)出台了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各地在家庭教育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本法认真总结各地的实践成果,同时分析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做法及时上升为法律,更好地保障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

4.注重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我国多部现行法律包含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内容,民法典、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对实施家庭教育有原则性规定,但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何实施家庭教育、有关方面如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等并无明确规定。本法力图做到与上述法律有效对接,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规范;对其他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本法中只作衔接性规定。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文本包括总则、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教育干预、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52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本章对立法目的、家庭教育的定义、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家庭教育工作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明确了政府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以及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的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家庭教育实施”。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本章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法定责任,对其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家庭环境提出要求,并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养孩子好思想、好品行、好习惯的指示要求,对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方法作出指引和规定。

第三章“家庭教育促进”。实现家庭教育服务有效供给,是当前家庭教育工作中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保障的。本章明确了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其他有关社会公共机构等不同主体在促进家庭教育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家庭教育干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实施家庭教育不当,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偏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已经意味着家庭教育实施出现了严重问题,应当予以必要的干预。本章赋予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和督促的权力,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干预家庭教育的情形和主要措施,并对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为达到本法的立法目的,既要有倡导性、引领性规范,也需要有强制性规范。本章重点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学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情形,规定了法律责任,同时设计了兜底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六章“附则”。规定家庭教育法的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家庭教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先后到江西、宁夏、安徽调研,听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妇联、家庭教育机构、全国人大代表、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学生和家长代表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教育部、全国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家庭教育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家庭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国家、社会为家庭提供支持、协助。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对各章结构作出调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将第二章至第四章的章名“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促进”和“家庭教育干预”分别修改为“家庭责任”、“国家支持”和“社会协同”。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华民族具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立法目的应当体现这一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的任务,除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还应当包括弘扬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教育概念没有充分体现家庭教育的特点,建议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四、有的常委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照护未成年人,不能减轻其家庭教育的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中的“应当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修改为“应当与被委托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鉴于当前教育培训机构的乱象,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有限制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同时,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七、有的常委委员、单位和地方提出,家庭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家庭,政府特别是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预,更不宜采取罚款、拘留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建议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四十四条作适当修改,并删除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8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到福建、浙江调研,听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妇联、人大代表、家庭教育机构、学校以及学生和家长代表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教育部、全国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29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家庭教育概念和家庭教育内容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厘清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界限,更充分地体现家庭教育的特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中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修改为“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同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的家庭教育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增加规定:“引导未成年人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和创新意识”。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家长对未成年子女期望值过高、施加的学习负担过重,有的家长对未成年子女沉迷网络等行为疏于管教,法律应当对这些突出问题作出回应。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中央有关文件对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本法应当贯彻和体现这一精神,补充完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相协同等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的家庭教育面临较多困难,应当采取更精准的措施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家庭加大扶持力度,提供更多帮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建议明确妇联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委托照护情形下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法律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家长不采用正确的家庭教育方法,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甚至导致严重后果,建议进一步做好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衔接,以有效防治家庭暴力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9月2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地方有关单位、家庭教育机构、学校和幼儿园以及家长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坚持问题导向,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回应了社会关切,主要制度设计符合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同时,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0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0日上午对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0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全国妇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把家风建设作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到家庭教育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落实中央有关进一步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文件精神,树立家长的责任意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增加促进心理健康、树立正确成才观、培养自理能力、开展防诈骗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作相应修改完善。

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本法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2年1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在公众号主页可检索之前推送的推文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