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ー项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予以支持。
乙说:否定说
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丙说:“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