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股权转让说
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股权,而且双方也根据约定完成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因此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
乙说:让与担保说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房屋定购合同》提供担保,而非转让股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在其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从而满足公示要求的情况下,还应当认定具有物权效力。
丙说:股权质押说
让与担保主要适用于不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如果是不动产或股权等可以通过登记进行公示的财产,在双方当事人意在设定担保而不是转让产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相近的担保物权认定其性质,如将不动产让与担保认定为抵押、将股权转让担保认定为权利质押,从而在已经完成登记的情况下,赋予其物权效カ。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