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カ

2022-07-31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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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9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乙银行借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次日,乙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21日,乙银行从甲公司账户自行扣划975000元。2014年11月3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甲公司对乙银行的债务清偿行为,并退还975000元。

法律问题

乙银行自行扣划甲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实施的偿还债务的行为,银行基于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控制行为所进行的扣划,不是债务人主动为之,不属于债务人的清偿。

乙说:肯定说

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本案中,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客观上造成甲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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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