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2022-09-28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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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A公司由麦某及其妻蔡某设立,其中麦某占90%的股份,蔡某占10%的股份。2006年8月60,麦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全部股份及名下某山庄项目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款L3亿元。同日,麦某与李某签署《交接书》,确认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私章。2007年3月290,麦某登报声明遗失A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上述材料和公章并申请补发证照,并于当日重新备案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2007年4月24日,蔡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该院判决:确认麦某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应对麦某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判决于2008年1月18日送达麦某和蔡某,麦某和蔡某于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麦某转让90%股权给蔡某。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麦某与蔡某应将其名下A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李某。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2008年3月26日,麦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山庄项目作价1.5亿元转让给B公司、C公司。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5月260,B公司分别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和2000万元项目转让款。2008年6月6日,B公司、C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判令A公司将某山庄项目过户至B公司、C公司名下。麦某代表A公司应诉,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2008年6月18日,B公司支付3000万元给A公司。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B公司、C公司于2008年12月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调解协议》有效,维持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判令A公司将某山庄项目过户至B公司、C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驳回B公司、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B公司、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约10亿元。A公司辩称,B公司、C公司在未诉请解除《项目转让合同》而径行请求A公司偿还6000万元及其利息,依据不足;《项目转让合同》作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B公司、C公司无权主张可得利益。
法律问题一
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乙说: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法律问题二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不同观点
甲说: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乙说: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A公司和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均具有过错,可按照过错比例酌情支持B公司、C公司主张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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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