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2022-10-17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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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农场为1961年由人民公社生产队转制而成的国营农场,其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地。1996年7月8日,原告甲农场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农场将其顶风岭一块荒地转让给乙公司发展高效农业使用,土地使用范围及位置以甲农场提供的红线图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为350亩,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525000元(每亩1500元),土地转让期限为30年(自1996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转让土地作为残疾人基地发展使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如改变用途须经甲农场同意。协议还约定:甲农场负责落实土地范围、面积及红线图。该土地转让金上缴给国家部分由乙公司负责;缴付土地转让金,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5天内由乙公司一次性付清给甲农场,如超期付款协议自行失效等。该协议书上分别附有甲农场印章、甲农场原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乙公司印章和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1999年2月260,县政府向乙公司颁发xx国用86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第8635号国土证),据该证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甲农场曾于协议签订当日即1996年7月8日向县土地管理局出具了《土地转让证明书》,内容为:现有我场顶风岭一块荒地(见协议书及以红线图为准),土地面积约350亩,经农场领导讨论同意将此一土地转让给乙公司使用,转让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请给乙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由于甲农场所使用的土地均未办理土地证,2003年11月10日,经甲农场申请,县政府给甲农场颁发了xx国用第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第00002号国土证),包含案涉土地在内。2011年,根据海南省关于农垦体制改革的要求,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甲农场将约405亩(含案涉土地)的国有划拨地划转给案外人丙投资公司,并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xx国用第141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第14119号国土证)。此后甲农场、丙投资公司和乙公司因使用土地发生争议,各方均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县国土局于2014年9月1日注销了甲农场的第00002号国土证和丙投资公司的第14119号国土证。甲农场和丙投资公司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注销第00002号国土证和第14119号国土证的行政行为。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甲农场和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农场和丙投资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的第8635号国土证。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甲农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2003年7月8日,甲农场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王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土地转让改为土地承包,土地位置、面积不变,土地承包金为人民币35000元,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33年7月8日止)。其他条款与土地转让协议基本一致。该承包合同书上有原甲农场法定代表人、黄某、王某分别签名。王某已向甲农场缴交了租金15000元。另外,乙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已多次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农场与乙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为双方的其实意思表示。甲农场在不符合国有划拨地转让条件的情形下与乙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经批准并补办手续,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遂判决确认甲农场与乙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宣判后,乙公司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看,名为转让,实为承包,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农场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裁定提审该案。
法律问题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
不同观点
甲说:合同有效说。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以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承包,但合同有效的认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合同条款表述清楚,有相应对价,且有甲农场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转让证明书》为证,能够判定案涉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拟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甲农场的诉讼请求。该意见为多数意见。
乙说:合同无效说。
同意一审意见。认为案涉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判定无效。该意见为少数意见。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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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