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3号 全立志与林家仪、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2-04-01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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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8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购房人 占有 实际控制

裁判要点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如标的房屋为商品房,购房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法院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情形;对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占有”的理解不应以是否实际入住为评价标准,应当以是否实际控制该不动产为标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笈议案件若干问四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骅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基本案情

林家仪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巨公司)存有民间借贷纠纷引致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城巨公司开发之案涉房屋,后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全立志作为案外人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系其购买,耍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林家仪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经法院查明,全立志与城巨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面积和价款,订立合同后,全立志分四次交纳了全部房款,登记在全立志名下房屋有2套,一套47平方米,另一套124平方米。

裁判结果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吉050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城巨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通化市华兴商厦A座2-13-1房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吉05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立志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吉民再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家仪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裁判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全立志名下存有二套用于居住房屋,与该规定第(二)项条件不符,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当全立志购买案涉房屋不符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标准时,应主动审查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审查标准。另就前述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理解,不应以是否实际入住为评价标准,应当以是否实际控制该不动产为标准。本案全立志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买卖合同、交付价款,并领取案涉房屋钥匙、装修房屋,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全立志之执行异议之诉请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编写人:芮海宏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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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