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4号 韩传玉与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银实、郭海珠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2-04-01 11:21
二维码
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8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商品房买卖 按揭贷款 付款义务 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

商品房买卖中,房屋买卖与按揭贷款系属不同法律关系。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开发商后,买房人便已实际履行买卖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开发商在法院选封买房人案涉房屋后,再以买房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虚假诉讼,相应判决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患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

基本案情

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欠许银实、郭海珠工程款,双方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金宇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许银实、郭海珠,房屋高于欠付工程款之差价1,605,680元由二人补足,否则解除合同。许银实、郭海珠二人并为金宇公司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9月25日,许银实、郭海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60万元,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他项权利证。工商银行将该贷款直接汇入金宇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7日,金宇公司以许银实、郭海珠未给付剩余购楼款为由提起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28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许银实、郭海珠返还案涉房屋,金宇公司将购房款返还许银实、郭海珠。2017年1月18日,金宇公司代许银实偿还工商银行全部贷款,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4月1日,因许银实、郭海珠与韩传玉间民间借贷纠纷,经辉南县朝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案涉房屋作抵押。该协议效力经申请,辉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因未履行该调解协议,2015年7月13日,辉南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许银实、郭海珠案涉房屋。2017年4月1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向金宇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发现其拍卖的房屋已不属于许银实、郭海珠财产,无法继续执行。韩传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前述解约判决。

裁判结果

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吉0284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传玉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吉0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传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吉民再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及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裁判认为,许银实、郭海珠在以抵欠款及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案涉房屋后,工商银行将贷款直接汇给金宇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许银实、郭海珠已基本付清全部房款。金宇公司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许银实、郭海珠,由许银实、郭海珠获得房屋租金。至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之解除权已消灭。金宇公司将工商银行发放的现金交与郭海珠、许银实,与双方房屋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与常理相悖。金宇公司在案涉房屋被辉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后,起诉许银实、郭海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属虚假诉讼,侵害了申请执行人韩传玉的合法权益。韩传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支持。

案例编写人:芮海宏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