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5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大街支行与东证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九春肥业有限公司、王景山执行复议案

2022-04-01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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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8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 股权 无法评估作价 不能清偿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仅有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且股权无法评估作价、不能处置,同时被执行人所涉其他执行案件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情形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能清偿”的条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东证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融通)与吉林省九春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春肥业)、王景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东盛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3日冻结了王景山持有的九春肥业的99.962%股权。2015年1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九春肥业返还东证融通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王景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盛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氏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退回委托函,内容为无法实施审计鉴证工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东盛支行履行给付东证融通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支付申请执行费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经查,除王景山持有的九春肥业的99.962%股权外,九春肥业、王景山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九春肥业名下的房屋和土地被多家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以九春肥业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东盛支行对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7)吉01执异97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东盛支行的异议请求。东盛支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父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吉执复1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东盛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氏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执异97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复议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盛支行是否具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景山所持有九春肥业99.962%股权执行是否达到法定不能清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本案已符合“不能清偿”的法定条件:

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景山持有的九春肥业99.962%的股权委托评估鉴定,因穷尽措施无法收集到评估所需会计账簿、报表被退回评估,评估工作已无法进行,已不符合法定的方便执行财产的条件。

二、虽然东盛支行主张王景山持有九春肥业99.962%股权具有重大财产价值,该公司名下拥有9203.94平方米房屋和62,837.17平方米土地,不具备“不能清偿”的条件。但法律上不能清偿的标准指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对“穷尽执行措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九春肥业名下虽有房屋和土地,但上述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公安机关查封,尤其是以九春肥业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均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表明王景山持有的九春肥业99.962%股权所对应的7个房屋和1块土地,已处于不能处置的状态。

三、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王景山,可执行财产是王景山持有九春肥业99.962%的股权,九春肥业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股权的执行,只能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然后进行评估拍卖或以物抵债,在评估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效率原则所要求的“方便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已符合法定“不能清偿”的情形,东盛支行应在九春肥业、王景山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编写人:周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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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