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号参考性案例: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2022-04-01 11:31
二维码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22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磋商/赔偿i•任认定/先民后刑

裁判要点

1.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可以利用磋商机制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建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实现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

2.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放任他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与他人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一律优先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对跨省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民事案件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可以采取“先民后刑”的做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11条、第12条、第14条、第20条

基本案情

被告李德于2017年6月22日在九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正望,后依次变更为舒正峰、马祖兴、姚敏,实际负责人为李德。2017年8月17日,李德、舒正峰、黄永以正鹏公司和九江市新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墙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栖公司)签订《污泥(一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约定塘栖公司提供污泥给新墙公司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正鹏公司负责运输,单价140元/吨。2017年9月1日,李德继续以正鹏公司和永修县建材厂(经查该厂并不存在)的名义与塘栖公司签订污泥(一般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张永良分别与浙江百利达太阳能公司、浙江光隆能源公司、浙江晶浩能新能源公司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协议,接受上述公司的污泥到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价格为350元/吨、217元/吨、290元/吨不等。2017年9月12日,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与正鹏公司签订一般固废污泥处理协议书,约定正鹏公司接受连新公司污泥,费用为110元/吨。2017年9月15日,正鹏公司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经查无厂址和办公地点,实际负责人为夏吉萍,以下简称志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合作经营污泥等。2017年8月至2018年年初,被告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马祖兴等人,将从塘栖公司以及被告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转运的污泥运至九江直接倾倒。具体为:(1)2017年8月,李德、黄永以正鹏公司名义从塘栖热电码头陆续装载6船污泥共4800吨左右,运至九江市庐山市东毅码头。舒正峰和李德联系汽车将3船半污泥约2800吨运到庐山市东林大佛附近东林镇吴家咀倾倒,半船约400吨倾倒在东林镇虎口冲村。另外2船约1600吨于2017年9月由李德运至九江市长江二桥顺鑫码头,舒正峰以每吨45元的价格交给陈世水处理,陈世水随意倾倒在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2)2017年10月,黄永从张永良处取得4船污泥约3200吨。李德转运4船污泥至九江顺鑫码头。舒正峰付给陈世水2万元现金,将4船污泥交给陈世水处理。陈世水将一船半约1200吨污泥倾倒在郑家湾,剩余2船半因遭举报,被李德调往其他地方处理。(3)2017年II月,李德将从张永良处获取的5船污泥约4000吨运到马祖兴联系的南昌七里港码头。马祖兴联系货车直接将3船污泥约2400吨倾倒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一处山庄,并帮助李德支付相关污泥费用;李德将剩余2船污泥运至同一地块后直接倾倒。(4)2018年1月,黄永和舒正峰合作从事污泥转运业务。黄永以每吨108元的价格从张永良处获得2船污泥约1600吨,运至九江交给舒正峰处理。舒正峰付给陈世水2万元,将污泥交给陈世水处理。

陈世水将污泥直接倾倒在郑家湾。(5)2018年1月,李德将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的6船约480。吨污泥交由黄永处理。黄永、舒正峰将其中4船约3200吨污泥调往赛城湖码头交由陈世水处理。陈世水将这4船污泥倾倒在沙阎路周边山坳处。在上述郑家湾地块和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参与其中,且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夏吉萍取得了利润分成。

本案各被告共非法倾倒污泥14800吨。其中:东林镇吴家咀(1号地块)倾倒污泥约2800吨,东林镇虎口冲村(2号地块)倾倒污泥约400吨,九江市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处(3号地块)倾倒污泥约3200吨,九江市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4号地块)倾倒污泥约4400吨,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正南一处山庄(5号地块)倾倒污泥约4000吨。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认定非法倾倒污泥造成了土壤、水环境、空气的损害,被污染土地的修复工程总费用为1446.288万元。其中,项目工程直接费用1048万元(1号地块170.1万元、2号地块31.47万元、3号地块212.85万元、4号地块288.9万元、5号地块344.68万元),间接费用204.448万元,基本预备费83.84万元,环境应急检测费70万元,评估报告编制费40万元。

另查明,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塘栖公司开展磋商,于2019年9月5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替代修复型)》,约定塘栖公司赔偿487.2387万元。其中包括1号地块和2号地块全部鉴定损失费用,以及4号地块部分费用(直接工程费120.9万元,间接费用27.5544万元,基本预备费12.5524万元),其他鉴定报告中的应急检测费41万元,50%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磋商阶段律师代理费2万元。双方对该磋商协议向法院申请并获司法确认。塘栖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此外,3号地块生态修复费280.3396万元(直接工程费212.85万元、间接费用37.4616万元、基本预备费17.028万元、环境应急检测费13万元),4号地块部分生态修复费201.8515万元(直接工程费168万元、间接费用23.292万元、基本预备费10.5595万元),5号地块生态修复费448.9181万元(直接工程费344.68万元、间接费用60.6637万元、基本预备费27.5744万元、环境应急检测费16万元)未能达成磋商协议。另有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费10万元亦未得到赔偿。2019年3月5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连新公司自愿交纳100万元生态修复金,舒正峰自愿交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赣04民特19号民事裁定,确认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塘栖公司于2°19年9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嗟商协议(替代修复型)》有效。另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鹏公司、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3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被告舒正峰已自愿交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二、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黄永、舒正峰、夏吉萍、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4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被告连新公司已自愿交纳10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三、被告正鹏公司、张永良、李德、夏吉萍、马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5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四、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费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六、驳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倾倒的每一地块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块的污泥无法分开进行修复,依据共同环境侵权的责任原则,应由相关被告承担同一地块的共同修复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号地块倾倒污泥、2号地块倾倒污泥及4号地块部分倾倒污泥已由原告与案外人塘栖公司自行磋商达成协议并请求司法确认,塘栖公司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到位,且原告未对塘栖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无须对塘栖公司的环境侵权进行审理。除上述塘栖公司经磋商愿意承担的赔偿费用外,3号地块污泥系被告李德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并由被告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修复责任。4号地块部分污泥系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获得,并由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倾倒,该地块剩余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修复责任。5号地块污泥源于张永良,并由李德、马祖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修复责任。李德作为正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正鹏公司无处理污泥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以正鹏公司的名义参与污泥的非法倾倒,应与正鹏公司一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在上述4号、5号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被告夏吉萍以志合公司的名义与正鹏公司合作处理污泥的方式参与其中,并取得相关利润分成,故被告夏吉萍应共同承担上述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另外,关于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中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费1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属于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连新公司辩解源于张永良的污泥并不等同于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处理案涉污泥过程中,连新公司将其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永良处理,且在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处理4号地块部分污泥倾倒中,有被告张永良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该污泥源于连新公司,故该地块应由连新公司承担共同修复责任。至于5号地块污泥是否源于连新公司,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确认该地块污泥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无须承担该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本案中,连新公司在处理污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永良处理污泥,对张永良处理污泥的过程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追踪,存在明显的监管过失,依据环境共同侵权的无过错民事归责原则,其应对源于连新公司的污泥非法倾倒承担共同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关于被告夏吉萍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的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夏吉萍)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被告李德、夏吉萍、张永良的供述、证人王达伟的证言、志合公司转运联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合作后,双方共同参与倾倒污泥的行为,故对屈吉萍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夏吉萍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案件审理应优先于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因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一律优先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民事案件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先行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且在非法倾倒行为中非法所得较少及作用较小,应由雇主李德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承担较小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陈世水与其他被告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倾倒污泥,在共同环境侵权中,应承担共同的环境修复责任,并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来计算修复责任,故陈世水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世水辩解其未参与5号地块污泥倾倒,不应承担该地块生态修复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世水确未参与该地块的污泥倾倒,故陈世水不承担该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有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马祖兴辩解其系为李德帮忙,不应由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5号地块污泥的非法倾倒过程中,马祖兴联系码头收发污泥及联系货车司机和发放相关费用,马祖兴对该地块污泥的非法倾倒存在共同过错,马祖兴应对该地块承担共同修复责任,故对马祖兴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那清员、沈双武、施龙西、钱振华、沈爱、周卉、徐军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