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号参考性案例: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富县老字号大唐干锅居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有一定影响”及“市场混淆”的认定

2021-08-09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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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20年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 市场混淆

裁判要点

商业标识如果经过了广泛的商业应用,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就已经具有了获得显著性,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认定影响力时,应当注意的是互联网基于无界和即时的特点,天然地具有传播的优势,通过网络宣传和营销的方式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和更大的范围内积累商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包括了商品混淆、主体关联关系、许可关系等广泛的混淆,可以以客观要素为主,主观要素为辅的方法来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导致混沿的程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前)第6条第(1)项、第17条

案件索引

一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1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长安公司)由西安合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成立于2013年,是“古今长安大牌档”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在西安地区共开设了6家店面,店面牌匾、餐具、服装、菜单以及店内装饰装修的灯笼、挂饰等处均大量突出使用了“长安大牌橘”“长安大牌档”字样,其在对外宣传时也大量使用了“长安大牌档”作为企业品牌名称。“长安大牌档”下属店面的销售额在所属购物中心多次排名第一,“长安大牌档”曾在“美味不用等”餐饮排位APP中连续八周排名第一。2016年古今长安公司“古今长安”商标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和西安市著名商标。“长安大牌档”曾荣获多个奖项,古今长安公司通过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介对“长安大牌档”进行各种宣传并组织参与多项社会公益活动。该公司通过微信和微博宣传“长安大牌档”并通过大众点评、美团等APP平台进行了宣传销售,其微信公众号、微博官博均有大髭关注。“富县长安大牌档”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后于2018年10月24日将营业执照变更为“富县老字号大唐干锅居店”(以下简称大唐干锅居)。古今长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陕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古今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富县老字号大唐干锅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古今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但持续至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或服务名称。长安系地名,大牌档系某一类饮食经营方式的代称,因此,地名加经营方式结合而成的“长安大牌档”实际上直接描述了餐饮服务的地域特点和经营特征。“长安大牌档”这一名称本身与其所指代的服务之间联系很紧密,缺乏固有显著性。

但是,古今长安公司对“长安大牌档”名称使用时间较长,使用范围较广,使用方式多样。该公司经营的“长安大牌档”餐饮服务规模较大,在同一商业综合体餐饮类销售量排名靠前,在西安市餐饮市场占有一定市场份额。该公司对“长安大牌档”的宣传方式较多,宣传力度较大,“长安大牌档”所获的奖项较多。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古今长安公司对“长安大牌档”名称的使用宣传借助了互联网传播的方式,互联网传播的优势与具有一定特点的商品或服务结合,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以较快的速度形成有广泛影响力的商誉,让商业标识充分发挥了区分来源的作用故可以认定“长安大牌档”这一服务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性。该名称商业影响力较大,影响范围较广,在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之时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二、大唐干锅居登记注册的“富县长安大牌档”字号与古今长安公司的“长安大牌档”名称构成近似。由于“富县长安大牌档”店面位于富县,很容易被理解为是“富县”的“长安大牌档”,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源于“长安大牌档”,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造成混淆、误认。大唐干锅居作为餐饮业的从业者,可以推定其对餐饮市场具有一定的了解与认知,而且大唐干锅居注册登记地与经常作为地名使用的长安并无关联,其亦未对“富县长安大牌档”这一字号中为何使用“长安大牌档”这样的文字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可以认定大唐干锅居主观上具有攀附“长安大牌档”名称的故意。因此,大唐干锅居注册并使用“富县长安大牌档”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大唐干锅居已经对字号进行了变更,自行停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必再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判令大唐干锅居赔偿古今长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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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