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2023-04-11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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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期间,甲方甲公司与乙方乙公司共签订六份《投资(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公司同意投资与乙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化工原料等项目,投资期限自1998年3月24日起至1998年12月24日止。”《投资(合作)合同书》第三条还约定:“合作期满,甲方投资款于合作终止日全部收回,乙方无条件足额归还。甲乙双方共担风险。"第五条约定:"为简化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和确定亏损责任,双方确定本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甲方得四成,乙方得六成,项目经营亏损时,甲方负四成责任,乙方负六成责任,经营过程中全部税金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陆续将投资款付给乙公司,总额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乙公司分别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六份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甲公司投资款”。此后,甲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20日、2001年8月30日、2003年8月12日、2005年7月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乙公司尚欠投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还款。2002年10月3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确认在1998年3月24日至1999年6月29日向甲公司借款2800万元,已经归还欠款本金215万元,截至2002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585万元及利息,承诺在2002年剩下两个月内偿还部分现金,余下部分将积极争取在半年内尽快以现金或实物偿还。
2004年8月26日,丙公司向甲公司作出《承诺书》,自愿提供其拥有的土地及房产作为乙公司欠甲公司的投资款的抵押担保,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土地与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法律问题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过错是推定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担保人有无过错的判断问题,首先,从以往司法实践看,通常推定担保人有过错,即担保人作为商事主体,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且不能自证无过错的情形下,即推定为有过错。其次,根据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理论,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且可以判断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或无效,其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案所涉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从此角度而言,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乙说: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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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