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

2023-05-22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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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等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卢某起诉要求周某等以及周某配偶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某在该案一审及同期其他案件中从未主张其已经与周某离婚。该案二审中易某主张已与周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卢某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周某与易某为夫妻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易某对周某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该案二审判决后,易某以离婚证遗失为由向乙市丙区民政局申请补发离婚证,乙市丙区民政局为易某补发离婚证。卢某与乙市丙区民政局、周某、易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中,法院查明易某申请补发离婚证时,提交的形成于1993年8月20日、加盖有原“乙市丁乡人民政府”字样印章的离婚证(以下简称1993年离婚证),经鉴定,印文并非乙市丁乡人民政府当时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乙市丙区民政局为易某补发的离婚证。
之后,易某以其与周某于1993年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对周某与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并提交一份发证日期为1994年3月18日,加盖乙市丁乡民政办公室印章的离婚证(以下简称1994年离婚证),易某称该证系遗失1993年离婚证后补办,因此前一直没找到故未及时提交。卢某认为该证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交了一份丙区丁镇民政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该《情况说明》记载:“周某、易某在我丁镇(丁乡)民政室1994年期间无离婚档案属实。"
法律问题
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
不同观点
甲说:证明责任未完成。
公文书证经由具备相应职能、职责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公文书证的真实性不能仅凭公文书证的签章以及文件外观推定,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之前是否有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当事人提交的公文书证与之前陈述、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情形综合判断。本案中易某提交的离婚证虽属公文书证,但其在原审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周某已离婚,且其曾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发离婚证,相关行政部门又出具无离婚档案的书面证明。现易某提供第二份离婚证并申请再审,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未经证实,且反映的事实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认定易某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乙说:已完成证明责任。
1994年离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书证,有国家机关的签章,从离婚证的外在表现和特征上看并无瑕疵,符合签章、文件外表等外观条件,可以认为易某已经完成该公文书证真实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应通过鉴定等方法进一步确认该离婚证的真实性。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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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