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预期违约解除权及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2023-11-04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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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合同预期违约解除权及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8日,甲公司发布《材料采购生产用石灰招标文件》,就其项目所需要的石灰石粉的供货进行招标。随后,乙公司进行了投标。2007年11月25日,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乙公司中标。2007年12月20日,乙公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了《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甲方定向采购乙方提供的满足甲方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乙方负责对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外的基建投资、施工、矿石开采和石灰生产,将烧成后的合格石灰;供应给甲方;石灰的供应事宜,由双方在招投标报价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基础上,每两年签订一次“石灰供销合同’,自2007年11月300(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当乙方不能提供满足甲方技术指标或供货数量的石灰或石灰粉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经乙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在履约过程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双方均出现了一定的违约行为。最终,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赔偿其直接投入损失、预期的利润损失以及其他各种损失。
法律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
能够按照预期违约主张合同解除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够主张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在于赋予守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未有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设置。即便合同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况,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乙说:
预期违约制度中,并不排除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出现合同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甚至是守约方造成比合同解除更严重的损失时,也即“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的惩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定环节确定,在可预见性规则之下,运用与有过失、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损失范围。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合同僵局”最终导致非违约方不必要的损失,也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允许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是赋予其“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确认的是合同的“司法解除”。此外,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根据双方违约行为的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判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进而判断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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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