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同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有权发生冲突的处理

2023-11-14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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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在不同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有权发生冲突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36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2012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乙公司转让诉争生产设备,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即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乙公司按约支付转让款,并将诉争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2013年,借款人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诉争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在市场监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上海一中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又因丙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判令甲银行对诉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张甲银行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并且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应取得诉争设备的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主张。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问题
乙公司对诉争设备的取回权能否对抗甲银行的抵押权,在不同主管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有权发生冲突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
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甲银行的抵押权存在重大瑕疵,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说:
动产抵押具有移动性和不明确性,甲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抵押权。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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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