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天下
首页
章樑作品
法律感悟
法律漫谈
特色资料
民法典专题
公司法专题
公司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法律
国家
浙江
杭州
案例
指导性案例
典型案例
参阅案例
出版案例
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实务问答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
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会议纪要|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法官会议纪要|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2025-06-20 23:05
二维码
3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肖某及其女与王某发生纠纷。某公安分局依据与肖某之女等有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认定王某有向肖某扔石头等行为,对王某作出拘留8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肖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王某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述称其系孕妇,未打伤肖某,将追究肖某作伪证等责任。某市政府经复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肖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法律问题
被侵害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机关可否作出对被侵害人不利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
不同观点
甲说:不可作出
行政复议程序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寻求救济的方法。行政复议机关如果认为申请无理由,只能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能在复议申请范围之外,作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利的变更。本案中,被侵害人系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作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乙说:可以作出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基于行政救济的本质属性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如果作出对复议申请人的不利变更,则与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救济属性不符。但是,当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如被侵害人、被处罚人)均申请行政复议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对复议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正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一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此规定在行政复议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限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裁决的内容,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变更裁决中原则上不能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或科以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减损复议申请人的既得权利或利益。按照该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包括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的其他人。在行政处罚中存在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如被侵害人、被处罚人),如果一方申请行政复议,利益相对的另一方虽未申请复议,但其作为第三人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处罚行为提出异议,则此种情形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复议申请人不受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保护。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电话
微信
微信
扫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