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号:李振江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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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号:李振江过失致人死亡案

  • 关键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先行行为 因果关系 无罪


    裁判要点

    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安全造成危险时行为人负有的特定义务。在肢体冲突并未对被害人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为被害人带来现实、具体、紧迫的危险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先行行为。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具有其他介入因素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基本案情

    晚,被害人张青华组织孙丰伟、庞庆振以及李振江等人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德立菜馆聚餐,期间大量饮酒。次日零时许,李振江为阻止张青华抢驾自己驾驶的汽车,与张青华在德立菜馆附近发生争执。李振江用拳击打张青华的胸部并将其推倒在德立菜馆对面西碱河旁一米左右的公路边上,驾车离开。当日凌晨6时许,李振江驾车返回公司,并将被害人张青华的外衣、手机等物品放置在张青华宿舍的床上。当日张青华即被发现失踪。,在西碱河内发现了张青华的尸体,经鉴定,张青华系大量饮酒后溺水死亡。李振江后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6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振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少霞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354元。宣判后,李振江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李振江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津检诉监抗字(2014)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津高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上诉人李振江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看李振江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先行行为,以及李振江的行为与被害人张青华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振江将张青华推倒在西碱河旁一米左右,尽管双方存在肢体冲突,但这种肢体冲突没有对张青华造成严重身体损伤,并未对张青华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导致张青华面临现实、具体、紧迫的人身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振江推倒张青华的地点与发现张青华尸体的地点距离大约50米,从案件事实证据来看,已经无法查证张青华的具体落水时间、地点和落水原因,也无法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考虑到由于张青华在溺水死亡前曾经大量饮酒,不能排除因其饮酒过量导致行为失控、自行坠入河中的可能性。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振江的行为与张青华的溺水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振江与张青华的共同饮酒行为应在民事责任承担上进行评价。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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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