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5号: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叶宝通、林耕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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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5号: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叶宝通、林耕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 关键词

    股权转让协议书 第三人签字 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部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有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8日,南安市溪美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与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彭美经济联合社签订了一份《彭美小区征地合作协议书》。2006年6月6日,彭美经济联合社与嘉隆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美经济联合社将其《彭美小区征地合作协议书》中所拥有的48%的股权转让给嘉隆公司。2009年7月10日,嘉隆公司及公司股东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叶宝通、林耕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隆公司将其拥有上述48%的股权转让给叶宝通、林耕,嘉隆公司、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均以合同甲方名义在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捺手印。叶宝通、林耕实际受让股权对应的土地面积为82.56亩,转让金为人民币1981.44万元。叶宝通、林耕支付了350万元,其余款项1631.44万元中从嘉隆公司股东林金镖、林清良父子欠叶宝通、林耕款项中抵销。后因嘉隆公司未能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且部分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其他公司,叶宝通、林耕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一审判决嘉隆公司返还叶宝通、林耕转让款;二审认为林金川、林金镖、林清良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林金川、林金镖、林清良连带偿还叶宝通、林耕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闽民再终字第9号判决: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有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裁判理由

    保证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因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保证合意又以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愿为主,而且保证人须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对于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保证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款规定,保证人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若当事人仅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则不能当然解释为成立了保证合同。本案中,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与嘉隆公司均以转让人(甲方)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无为保证的意思表示。而且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对签字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林金川作为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系正常行为;林金镖、林清良因欠受让人叶宝通、林耕债务,在协议中签名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由二人负债偿还。因此,二审法院以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以及三人与诉争股权的转让和转让金的支付存在利害关系,进而推定林金镖、林清良、林金川存在担保意愿,缺乏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性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豫高法〔2012〕265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的参考性案例,统一裁判标准,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全省法院及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积极向省法院推荐报送参考性案例。省法院专门设立案例评审委员会,加强对参考性案例的研究。近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7个案例作为第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参考精神

    这次发布的7个参考性案例均来自于我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有社会广泛关注、影响重大,对法律统一适用有示范意义的,如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有适用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如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有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有指导意义的,如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有在案件定性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有疑难或争议,对审判实践中避免司法偏差有重大指导价值的,如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基本情况如下:

    (一)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是国内第一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刑事犯罪的案件。该案例确认:煤矿主要负责人主观上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积极、主动行为,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人民法院因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能动司法的体现,对于正确审理涉煤矿安全案件,依法严厉打击涉煤矿安全生产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产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旨在解决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给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问题。该案例确认: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食品添加剂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大肆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对于震慑食品安全犯罪,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负责,司法保障民生的决心。

    (三)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旨在解决玩忽职守罪中特殊犯罪主体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公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环境有着重大意义。

    (四)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省法院第一个适用“禁止令”进行裁判的案件。旨在解决对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问题。该案例确认: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处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

    (五)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旨在解决因业主私自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途,与同一建筑内其他业主发生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该案例确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引导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邻权利人在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下,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于各区分所有权人生活的安全宁静和社区的和谐。

    (六)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为了满足道路交通管理中的高效能要求,交警依简易程序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非常普遍的。该案例旨在解决程序处罚的正当性以及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七)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旨在解决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强制转移当事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该案例确认: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在行政机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案例对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二、充分发挥参考性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上述参考性案例,准确理解和把握每个案例提炼出的裁判要点、确定的裁判规则、反映的法律精神、体现的价值取向。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从裁判思路、裁判方法、裁判效果以及裁判所体现的司法理念上以案例为参照,将参考性案例释法说理的基本精神转化为对正在审理案件的精准司法判断,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具体参照中要注意:一是不能与案例所提炼出的裁判要点相背离,也不能罔顾个案具体案情,生搬硬套案例的裁判结果。二是参考性案例可以作为裁判理由在裁判论证说理中加以引述,但因为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援引。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批指导性案例和我省法院发布的第一批参考性案例为契机,加强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加强对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的归纳分析,用活用好参考性案例,办理好相关案件,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我省丰富的案件资源,深入挖掘案件价值,形成精品案例,切实发挥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提高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水平,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