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2019-04-25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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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民民〔2019〕46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抓好落实。

浙江省民政厅

2019年3月25日

浙江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异地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央、省委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相关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境内本行政区域以外同一地区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浙江省内投资兴办,经浙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名称中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协商处理事务。

第四条  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为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浙江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为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对异地商会加强指导、服务、监督、管理。浙江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党建工作部门一般为本级异地商会的党建领导机构。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五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原则上,省民政厅登记省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设区市民政局登记省和地(市)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县(市)民政局登记地(市)、县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区民政局登记县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省民政厅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浙江省XX(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设区市民政局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市XX(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市XX(地市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县(市)民政局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县(市)XX(地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XX县(市)XX(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区民政局登记的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市XX区XX(县级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第七条  异地商会按照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可以团体会员形式加入与其相关的异地商会,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第八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3家以上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发起,发起单位应在我省注册设立,且规模和影响力较大,信誉度较好;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单位会员应是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我省注册设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可以吸收个体工商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有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和原籍地政府赋予商会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九条  异地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代表)机构。分支(代表)机构应按照专业、行业的不同设立,不得按原籍地或经营地的行政区划划分设立。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代表)机构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政治引领、经济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引导会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做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贡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三)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四)为会员排忧解难,向会员企业提供融资、信息、技术、人才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制定自律公约,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自律发展,规范行业、区域、市场的竞争秩序;开展民商事和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矛盾纠纷;

(六)引导会员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事业,参与精准扶贫等行动;

(七)接受登记地和原籍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不足200个的,应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推选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届期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总数的1/3。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会须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负责,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年龄不超过70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任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选举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异地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的审核把关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商会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同一会员单位只能有1人在异地商会中担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必要时也可试行委派。监事会人数不少于3人,作为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按照法律、法规、异地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异地商会的理事、秘书长和财务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按法定程序被罢免或卸任后,不再履行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异地商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异地商会可根据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党建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具备条件的异地商会应当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凡有三名及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异地商会,应报请上一级党组织批准,成立相应的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异地商会,可按照“地域相邻、业务相近”的原则,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建立联合党组织,待条件成熟再单独成立党组织。对正式党员有3名以上,但能接转组织关系的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异地商会,建立“拓展型”“功能型”党组织。对于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异地商会,上一级党组织应派驻党建工作指导员或联络员。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负责人,一般由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人选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审批。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理事会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会长(理事长)参加。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党组织意见;异地商会变更、注销或被撤并时,党组织应及时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发挥以下作用:

(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行动指南,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做好异地商会党组织建设、党员发展、党员教育管理和异地商会从业人员思想政治工作;

(三)引导异地商会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异地商会自身建设;

(四)支持异地商会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开展工作;

(五)参与异地商会重大决策,推动异地商会发展;

(六)领导异地商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

(七)做好异地商会党的建设其他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与相关事项的备案;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整改等事项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异地商会成立或换届时,会同党建领导机构对拟任异地商会负责人人选进行审核,组织对异地商会年度工作和会长履职情况等进行评估;

(四)指导异地商会按班子建设好、团结教育好、服务发展好、自律规范好的商会建设要求,促进商会发展、会员交流,推动区域合作,参与社会治理;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构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党建领导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异地商会党组织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商会健康发展;

(二)研究制定加强异地商会党建工作的规划、制度和措施,督促抓好落实;

(三)指导异地商会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

(四)督促指导异地商会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对拟任异地商会负责人人选进行政治审查;

(五)指导异地商会党风廉政建设,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六)指导异地商会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工作;

(七)指导异地商会党组织做好外事相关工作;

(八)指导异地商会做好党的建设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强行收费或者摊派;

(三)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设立地域性分会;

(五)违反中组部和省委组织部关于干部兼职的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事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在职或退(离)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在异地商会兼任领导职务、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经批准在异地商会兼职的,不得领取异地商会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异地商会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异地商会的经费必须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异地商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报告,并按要求在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民民〔2015〕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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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