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附答记者问)

2019-04-02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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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四月二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在司法领域继续丰富“一国两制”实践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答记者问

香港回归以来,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内地与香港特区司法法律界同仁携手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探索构建、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着力为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不断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提供司法保障。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内地与香港构建、完善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体系的依据是什么?“一国”之内为什么要开展司法协助?

答:第一,“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司法协助安排商签提供了基本依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作为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一国两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其中也包括在司法领域的探索、实践。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回归以后保持原有法律制度不变,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是我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的法律依据。

第二,两地社会经济发展对深化司法协助提出了现实需求。内地与香港同根同源、血脉相连,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命运共同体。香港回归祖国后,两地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特别是当前,内地与港澳正携手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与世界上其他湾区不同,粤港澳大湾区具有“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性。这决定了大湾区建设过程中互涉法律纠纷不可避免、区际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区际司法协助亟需深化。通过开展司法协助工作,妥善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增进两地人民福祉,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第三,两地司法法律界的密切合作为安排商签创造了有利条件。2006年之前,两地先后就司法文书送达、仲裁裁决执行、协议管辖案件判决互认等签署了三项安排。其后,由于各方面原因,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陷入停滞状态。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关心下,在港澳与内地同胞共担责任、共享荣光的大势下,两地司法法律界交流越来越密切,合作共识越来越多,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进入快车道。2016年12月、2017年6月、2019年1月先后签署了委托取证安排、婚姻家事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实现了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今天,两地签署《仲裁保全安排》,是两地进一步拓宽、深化司法协助的最新成果。

问:《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背景是什么?

答:在两地法律人共同努力下,两地司法协助安排从无到有,由点及面,截至目前,共签署了六项安排,涵盖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仲裁裁决以及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的全面覆盖。其中,199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运行情况良好,为促进仲裁裁决的异地流通,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系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协助的制度性安排,不包括仲裁保全协助。

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的规定,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不能对包括香港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也就是说,即使不签署本安排,内地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香港现行法律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协助;而香港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却不能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协助。在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建议下,我院决定启动磋商该安排,在“一国”之内给香港提供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紧密的协助,为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问:《仲裁保全安排》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有什么重大意义?

答:《仲裁保全安排》签署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内地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也将更加清晰地了解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香港称为临时措施)的程序和提交的材料。由此,两地法院将可以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协助来避免当事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大大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这是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司法协助涵盖的范围和内容超出了内地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协助。这是中央支持香港法律服务业发展和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务实举措。同时,也是对《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有效落实,将有利于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现在,第26届国际商事仲裁模拟比赛正在香港举办,世界范围内的知名仲裁员、律师、学者正欢聚香港、关注香港仲裁业的最新发展,我们很乐于借助这个时机向世界展现两地司法协助的最新成果。

问:您能否简要介绍一下《仲裁保全安排》的总体思路?

答:在“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特别是不同法系间开展司法协助,既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亦不同于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之间司法协助,是香港回归以后两地法律人面对的史无前例的崭新课题和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特别是在仲裁保全方面,两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语言存在显著差异,比如保全措施的类型、认定仲裁程序籍属的标准、仲裁庭有无作出保全措施的权能、两地对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的规定等大不相同,这就需要在坚持“一国”原则、尊重“两制”差异的基础上,将互信合作、造福于民的原则共识,转化为具体的、可实际操作的制度规范。

去年6月,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曾提出方案,由内地人民法院执行香港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但在内地,保全系司法权能,内地仲裁庭目前无作出保全措施的权能,如采用此方案,无法与内地法律制度有效衔接。令人倍感欣慰的是,两地法律人志不求易、事不避难,求同存异、彼此尊重,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积极主动地探索了一条可行之路。本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当事人救济等都按照被请求方法院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

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就本安排征求部分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内地仲裁业界的意见时,各方面都积极正面地表示愿意给予香港支持,完全体现了“一国”之内血浓于水的同胞之情。

问:请您简要介绍下《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答:《仲裁保全安排》共13条,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做了全面规定。具体包括:

第一,关于申请保全的范围。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包括责令当事人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动,保全财产,保全与争议有关联性的证据等。保全为大陆法系概念,临时措施为英美法系概念,实质都是为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预防性救济措施,故本安排统一表述为“保全”并分别作出解释。

第二,关于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依据本安排提供的协助对象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仲裁,仅限于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不包括临时仲裁程序。并且,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3)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管理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有关标准。

第三,关于申请保全的时间。依据本安排提供的协助,既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也包括受理仲裁案件前的保全。

第四,关于保全申请的处理。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内地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全的规定审查,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香港特区法院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审查,并可要求申请人就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作出赔偿承诺、就对方当事人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提供保证。

第五,关于本安排与现有法律的关系。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规定差异较大,本安排力求在求同存异基础上取得最大公约数。对于本安排未规定的内容,不影响两地仲裁程序当事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内地仲裁机构、当事人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享有的权利,不因本安排而受减损。

问:当事人如何依据本安排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保全?被请求方法院如何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答:本安排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如何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第六条、第七条为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保全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亦规定内地受理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即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条还分别规定仲裁过程中申请保全的机构转递机制,以及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等。第四条规定了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材料、机构证明函件等。第五条规定了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以方便内地人民法院通过相关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判断保全是否具有紧迫性、必要性等。

第六条规定了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的法律依据为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管辖法院为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调研中了解到,很多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知道可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规定本条,可以让更多内地当事人了解并利用好既有法律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应当依据香港法律提交材料,包括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

根据安排第八条,被请求方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审查。具体到实务中,受理当事人此类申请后,内地人民法院将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香港特区法院将颁布是否保全的命令、指示等。

特别是,我们在第十一条还规定了本安排不得减损两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的现有权利。主要考虑:本安排签署前,内地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已可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不能因本安排列举不全而导致内地仲裁机构、当事人权利减损。

问:您对下一步两地司法协助工作的期许和展望是什么?

答:新时代的中国正阔步行进在“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有信心、有能力实现这个目标”的伟大征程上。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这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既为两地拓展深化司法协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重大机遇。《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充分说明两地在“一国”之内,发挥“两制”的优势,应该并且也能成功地实现比之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紧密的协助、更加广泛的合作,这为下一步的务实合作增添了信心、打下了基础。可以说,这既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的新成果,又是两地法律界同仁向着更高、更远目标前进的起点。展望两地今后的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依旧任重道远。

目前,内地就跨境破产协助未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署条约,亦未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内地与香港之间互涉投资最多,为营造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建立全面的市场退出机制,在两地之间率先探索跨境破产协助是两地法律人努力的方向。同时,两地刑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的空白也有待尽快填补。

我相信,只要两地法律界同仁继续以家国情怀为重、以民众福祉为要、以民族复兴为念,就一定能攻克一个又一个难关、实现一个又一个突破,就能为持续增进两地民众福祉、促进两地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不断做出法律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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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