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十七部法律

2018-12-30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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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七十条中的“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商检机构”修改为“认证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修改为“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质量监督”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四)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修改为“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该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第三项中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第四项中的“港口理货”。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三)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修改为“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五)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8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傅政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要求,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在全国推开,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基本情况

此次拟修改的17部法律涉及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改革试点经验推广三个方面。其中,为落实机构改革要求,拟修改产品质量法、义务教育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预算法、食品安全法、民用航空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7部法律,共120个条款;为落实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要求,拟修改劳动法、电力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高等教育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港口法、企业所得税法、民用航空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11部法律,共25个条款;为在全国推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拟修改社会保险法2个条款。需要说明的是,民用航空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既涉及机构改革内容,又涉及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内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1.关于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方面。一是《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此,修改了产品质量法18个条款、食品安全法68个条款。二是《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牌子,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为此,修改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3个条款、民用航空法1个条款。

2.关于完善公共服务管理体制方面。《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民政部的医疗救助职责整合到国家医疗保障局。为此,修改了职业病防治法28个条款。

3.关于合理配置宏观管理部门职能方面。《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财政部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划入审计署。为此,修改了预算法1个条款。

4.关于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作用方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新闻出版管理职责划入中央宣传部。为此,修改了义务教育法1个条款。

(二)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1.关于取消行政许可事项方面。劳动法第十五条设定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审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设定了行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也涉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设定了供电营业许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设定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设定了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条设定了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设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港口法第二十五条设定了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设定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设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考虑到这些行政许可管理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取消这些行政许可事项,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相应修改,共取消10项行政许可事项。

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对通用机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修改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民用机场开放使用许可制度,规定对非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实行备案管理。

2.关于优化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方面。草案在取消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增加了政府有关部门优化服务、加强监管的内容。一是制定标准或指南,指导和规范管理对象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港口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二是开展随机抽查和日常巡查,加强监管。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了解情况、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资料等措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是建立负面清单,实施信用管理。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管理;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纳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四是加大处罚力度,震慑违法行为。草案修改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三)改革试点经验推广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核算以及编制预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在12个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社会保险法关于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核算以及编制预算的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授权决定》实施期限为两年,于2018年12月届满。从实践效果看,试点经验取得积极成效,可以在全国推开。为此,草案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作了修改,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此外,随着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日渐普及,由此带来的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亟需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监管。考虑到民用航空法制定时无人驾驶航空器尚未投入应用,在制度设计时没有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监管留出空间,为了给无人驾驶航空器监管立法提供法律依据,需要作出授权性规定。为此,草案新增了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授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作出特别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除上述拟修改的17部法律外,我们还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出境入境管理法、护照法、国籍法等10余部法律一并进行了研究,由于这些法律存在涉及领域体制机制尚未理顺、部门争议分歧较大等问题或者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处于全面修订之中,此次暂不予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已经解决了改革过程中执法机构和执法行为合法性问题,上述法律暂不予修改不会影响其实施。对个别部门提出修改需求的,今后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逐步解决。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5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为了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推进和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开部分改革试点成功经验,对产品质量法等17部法律相关条款作出相应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赞成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司法部、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等有关精神,对实施改革急需修改的相关法律部分条款一揽子作出相应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以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治理环境污染,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对一些主管部门的表述作了相应调整,还不全面、不统一,常委会今年以来通过的一些修改决定中已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表述作了修改,建议本次修改中对此一并统筹考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对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表述统一作相应修改。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中,有些修改涉及机构改革,有些修改涉及“放管服”改革;有些修改同时涉及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等多方面内容;有的修改涉及推开部分改革试点成功经验。建议根据情况,对17部法律的修改内容进行适当分类,分别作出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将17部法律修改内容形成四个修改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分别进行审议和表决。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个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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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