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杨春春诉杨宽绪采光权纠纷案债权纠纷

2021-08-08 23:20
二维码
19


  • 要点提示

    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建房之初已就房屋纠纷达成协议的,对侵权人就协议免责的范围不能扩大至房屋的采光权侵权的免责,采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免责。而对于侵害采光权的损失赔偿标准应综合房屋价值的贬损、房屋所有人为弥补损害所支出的费用等来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2日)


    案情

    原告杨春春,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宝生,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宽绪,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娥,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姬玲,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08年7月,被告盖房,因为被告在挖地基时紧贴原告墙根打基础。原告认为,被告将来盖好房后,对原告的采光形成阻挡,另外,被告私自在原告的东房墙处盖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面积为12.8平方米,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把房子盖满,又去侵占原告所留的通风、采光通道做他的通道,侵占面积为10.8平方米,原告宅基地总面积133.35平方米,被告就侵占了23.6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9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侵权不构成,因为在2006年4月15日经原、被告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被告盖房期间一直没有对协议提出异议。在盖房期间双方对伙墙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盖房一直是按照协议进行的。现被告的房屋已经盖好,被告盖房是经过原告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所以被告盖房应该当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春与被告杨宽绪系姐弟关系,2008年7月被告杨宽绪盖房三层,将原告房屋采光遮挡,造成原告房屋无法正常采光。经查,被告盖房使用的原告通道,双方在2006年4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中已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并经核对无疑。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盖房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理应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酌情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宽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春赔偿损失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城中村改造步伐的加快,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城中村新房的建造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涉及相邻房屋采光权的妨害纠纷,由于采光权问题成因复杂,目前我国采光权相关规定较少且较为模糊,本文诣从本案的采光权侵害认定及赔偿标准等方面谈论关于采光权的相关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亦有指导作用。

    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杨宽绪在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建造的房屋是否能成为采光权免责的事由?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处理相邻采光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有关采光权的规范较为抽象,一旦相邻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条款即难以作为确定采光权侵害的裁判依据和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住宅间距的设定,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等要求,旧区改建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对于采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标准都不一样,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忍受限度”。依据该理论,日照妨害如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属违法,构成日照权妨害;未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则负有容忍义务,阻却违法,不构成日照权妨害。对于何种情形才算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日本判例是将日照纷争地的地域性、被害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加害行为的形态、加害建筑物的公共性及损害回避可能性等情事作为判断之具体标准,即对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地域性因素等进行比较衡量,只有在该损害超出了一般人通常应该忍受的限度时才认为该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此,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忍受限度论”,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采光权的侵害,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构成采光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2、致害人实施了建设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行为,此建筑物可以是合法建筑物也可以是违法建筑物;3、致害人的建设行为致受害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所有或合法使用的不动产无法正常获取日照光或自然光,严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结果可以是身心伤害、财产损失,采光权侵害须以一定的损害结果为必要,当然在判定被侵害方的身心所受的损害是否超过近邻者通常应忍受的义务范围时,一般仅考虑被害者作为正常人的个人感受之本身利益,而对于非正常的体质感受不予考虑。4、对受害人建筑物的采光遮挡行为应是持续性的。一次性的、暂时的或短时期的遮挡不认为是构成妨害,受害人对此应予以忍受。如临时搭建短暂使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标语牌、宣传牌等也可能在较短时间内遮挡照射到邻人不动产上的阳光,但不能认为此种情形构成对邻人采光权的妨害;5、相邻建筑物的遮挡行为与受害人因采光权受到的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本案经审理查明出来的事实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是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原告的采光、通风通道;第二,杨春春的房屋先于被告杨宽绪的房屋建成,在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的房屋因被告房屋遮挡,已无法正常采光,原告白天也只能以电灯采光,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给正常的生活带来不便;第三,原告的所受采光权之侵害与被告的房屋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被告确已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

    (二)被告以合法土地使用证为前提建造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经有关机关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所有人能否构成对采光权的妨害?在日本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即只要是建造行为造成了妨害后果,达到了日照妨害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即使是有关机关批准的合法建筑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由此条可知,只有违法建筑物会产生侵害采光权的可能性。实践中,通常认为行政机关批准的合法建筑是严格按照日照标准来进行审批发给建筑许可证照的,在此前提下,应认为凡是合法建筑是不可能发生侵害采光权的问题。但行政机关并非每个证照的颁发都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且我国多数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对房屋建造的日照标准做严格规定。而以行政机关颁发证照合法为前提,采用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起诉,不利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中,2004年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且因此应认定被告对于土地的使用是合法的。被告所属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对房屋建造的日照标准作相应的规定。因此,被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对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由于被告房屋的遮挡,原告屋内已不能正常采集日照光和自然光,构成了对原告采光权的侵害。

    基于民法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建房虽属合法行为,但对原告采光权的侵害应属权利之滥用,因此,笔者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应认定被告的房屋对原告构成了采光权的侵害。

    二、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认定原告放弃了采光权?

    被告在答辩中多次声称:其与原告就建房的相关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履行。同时,被告出具了2006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其建房一事是原告知道并经过原告同意的,协议书中包含了对被告占用原、被告之间的中界墙盖成房屋的补偿内容。从协议书中可以得知,原告被侵占的中界墙与被告达成协议并获得赔偿金,但协议书并未明示原告同意该共用中界墙占用后,放弃对由于被告房屋遮挡引起的采光权。那么,能否推定原告对于中界墙达成协议就认为原告应当预见该中界墙被占用后对其采光权进行侵犯并就此同意被告的侵害行为?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是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进行民事活动的。但本案中当事人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包含了采光权?被告认为既然原告与其建房并占用原、被告之间中界墙土地必然包括了原告应知道此中界墙的放弃应必然包含对于中界墙位置建房可能引起的通风权、采光权的争议的放弃。此种认识必然不利于对原告权利的保护。首先,对于被告占用双方共用土地建房一事虽然达成协议,但不意味着原告对于与房屋的相邻权放弃,即正常排水、采光、通行应附属于房屋并不因达成协议而放弃。另外,协议中没有明确指明原告就采光权一事与被告达成协议,对于协议不明确的事项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议此事,并于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解决此事,因此,可以推知原告并未放弃采光权。综上所述,被告所称的协议约定的事项推定原告是以沉默形式放弃了采光权,笔者认为实为不妥。沉默形式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应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仅在两种情形下才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合同法》第171条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届满,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购买。二是当事人有事先约定的,这种情况仅限于双方事先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中以沉默意思表示推知原告对于采光权的放弃不仅是对沉默意思表示形式的滥用,且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不因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协议而被推定为放弃,因此,本案被告辩称的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能推定原告对采光权的放弃。

    三、原告提出以七十年产权为限并加之日常电费支出来计算采光权侵害的具体数额计算是否合理?

    作为物权请求权,采光权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向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能拆除的应判令把影响采光部分的建筑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尽可能采取措施,给予受侵方的采光予以补救。对于本案,被告的房屋已建成,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已不可行。鉴于相邻关系情况复杂,应从不动产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长期相处,有利团结互助的角度考虑。综合各地的审判实践,对于侵害采光权的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有以下几种确定方法:(1)受侵害方房屋由于房屋受到遮挡后,经济价值的贬损。因为房屋的价值取决于其位置、方向、采光等关键因素,相邻的房屋因采光受到影响,其房屋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有大幅的下降。因此应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受害方的原有价值及采光受影响后的价值予以评估,其差额部分应属赔偿范围。实践中还有一种作法是交换产权,即以不低于原产权价值日照不受遮挡的房屋调换,这种方式是为达到“恢复原状”目的的一种补偿方式,但一般很难实现对价。(2)受侵害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受害方因采光的需要,需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如增大门窗面积,开天窗等,该项费用应属赔偿范围。(2)(3)受害方因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可考虑将该项费酌情予以一次性判赔。(4)房屋采光权受到影响后,由于受害人身心以及情绪上受到的压抑并由此所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以七十年产权为限并加之日常电费支出来计算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9000元的赔偿金,其要求以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害为由进行赔偿,应属合理。

    笔者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每日消耗的电费以七十年产权为限进行补偿要求,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姐弟关系,且原告对于每日电量消耗之费用举证不足,酌情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元是适当的。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