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张保林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经营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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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在挂靠车辆客运经营合同履行中,挂靠车辆被犯罪分子抢劫,被挂靠人并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0日)

    二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6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2009)陕民提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17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保林。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

    2006年11月,张保林与汉运司协商,由张保林出资购车加入被告汉运司客车营运。双方达成共识后,张保林于2007年11月17日向汉运司交付了购车价款11万元,由汉运司统一购置了车辆,该车辆购置附加费9900元亦由张保林出资交纳。同年12月18日,张保林向汉运司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其自愿加入汉运司汉中至西安专线客运,经营桑塔纳3000型陕F53283客车,经营期间产权归汉运司所有。同年12月19日,汉运司(甲方)与张保林(乙方)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约定:营运客车为桑塔纳SVW718CQ1型,牌照号为陕F53283;该车辆是乙方自行购置并以甲方名义入户,以甲方名义营运,甲方统一调度和管理的营运车辆;经营线路为汉中至西安,经营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合同期满,如乙方不申请续营,甲方应为乙方办理该车的转户或报废手续,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该合同还约定: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和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税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代办代交;保险费金额为每合同年度8331.84元;乙方每合同年度向甲方交付客运管理费14400元,按月平均交纳。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各项费用。在乙方欠费擅自停运的情况下,有权按乙方承诺处理乙方营运车辆,以优先冲抵欠费;乙方自行负责所营运车辆的维护;甲方有权安排和调整客运班线,有权统一调度营运车辆,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甲方管理规定对乙方营运车辆及司乘人员行使管理权;乙方应使用甲方统一印制的车票,应自觉执行线路调度命令,途经各车站车辆均应进站,由甲方车站及联运网点组织旅客售票上车。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在不违背本合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协商解决,但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以外的民事责任”。该《客运经营合同》签订的同时,张保林另向汉运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带车与甲方签订《客运经营合同》,同意合同条款并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因本人经营不善、肇事、无力支付各种费用等自身原因停运六十日以上,本人所经营的车辆由甲方处分,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所欠甲方的费用。

    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由张保林本人驾驶陕F53283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统一管理下,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汉中至西安的公路旅客运输。2007年元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自西安城西客运站准备驾车返回汉中时,有二名乘客未在站内购票即要求搭载,原告即拉载该二人向汉中行驶。途经周至县集贤镇107国道时,该两名乘客持刀威胁,将原告随身钱物和其所驾驶的陕F53283号桑塔纳轿车抢走。原告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迄今未能破案。

    原告张保林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为经营汉中至西安客运,欲融资购买一批轿车,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向被告出借购车款1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2006年11月18日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表示同意将被告融资购车款所购车辆在营运期间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签字同意。2006年11月19日,由被告出具他们制作的格式《客运经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又出具了遵守规章制度的书面承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31日预交规费2000元,由被告安排开始营运汉—西客运线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西—汉营运线路手续。2007年1月3日,原告从西安承运两名乘客,行至周至县集贤大曲路,该两名乘客用两把刀抵在原告胸前抢走原告手机、现金和驾驶的陕F53283号轿车,当原告从惊恐中清醒后即向周至县公安局紧急报案,但至今该案未破获。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营运期间因财产所有权风险在所有权人一方,被告理应承担财产灭失的风险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款及其他经济损失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运司辩称, 1、据原告起诉状自认,原告是承运两名乘客行至周至县集贤大曲路时,该两名乘客持刀抢走了其驾驶的陕F53283轿车,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破案,显然原告的“赔偿车款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按“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予以驳回。2、被抢车辆的投资人是原告而非汉运司,如果该车是汉运司的,张保林将车开出去违规载客而被抢走,主张赔偿的原告应当是车辆产权人汉运司才符合情理。3、依据行业规定和合同约定,乘坐小轿车客户应当在站内购票,向车站出示身份证经登记后乘坐。原告私自调班,在车站外私自载客,导致客运站无法登记,造成车辆被抢后案件未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双方《客运经营合同》十二条规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在不违背合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协商解决,但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以外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以车被歹徒抢走为借口要求汉运司承担合同以外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合同约定。4、该被抢车辆所有权人是张保林,张保林在享有该车营运收益的同时,当然要承担风险责任。至于张保林依约向汉运司交纳的费用,绝大部分是规费和保险费,很少部分是线路资源使用费,不能说成是“利益共享”,本案责任主体不是汉运司而是刑事犯罪人,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告破,车辆是否能追回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无过错的汉运司承担犯罪引起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保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张保林主张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具有合作经营性质,双方均有出资、参与经营并获取收益,车辆被抢的风险责任应予分担。并认为汉运司履行合同有重大缺陷:1、合同约定由汉运司办理保险,汉运司未选择办理盗抢险,致使丧失了风险救济途径;2、政府有文件明令要求被告对营运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被告也下文遵照执行,但却未付诸行动,也是导致车辆被抢后公安机关无法定位侦查,丧失挽回损失的因素之一。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辩称:1、该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是原告。原告享有该车营运利益,当然要承担该车风险责任,原告缴纳的费用,绝大部分是规费和保险费,很少一点是被告的线路资源使用费,说不上利益共享;2、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即将“车辆保险卡”交付给原告,该卡对该车保险范围记载清楚,原告当时并未提出“盗抢险”的要求,本公司营运车辆除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外,其余均为自愿购买,车主未要求,公司不能强制代办盗抢险;3、安装CPS卫星定位系统,汉运司是按“先大车,后小车”办理,实际办理需有个过程;且安装与否与车辆被抢劫并无因果联系。


    审判

    汉台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义入户和以被告名义营运的轿车,是由原告出资购置并由原告按合同约定驾驶进行客运的生产工具,其遭遇抢劫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客运经营实施过程中,因此,其财产灭失风险应属相关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中的经营风险,原告仅据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风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该车的营运中,原告除按约定接受被告的车辆调度管理及安全与遵纪守法监管和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外,享有使用该车进行旅客运输,自主聘用司乘人员,单车独立核算,在承担该车全部营运成本的同时获取下余经营利润收益的权利。因此,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对该车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依据双方《客运经营合同》,被告亦是该车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但其在该车经营中的作用仅是代扣代缴规费保费、负责车辆调度与安全、法纪监管,以及为原告的经营提供必要的辅助措施。其依合同约定所能预期的获益也相对有限,因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获益范围内酌情分担该车的经营风险。原告另主张被告未给该车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负有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双方签订合同至车辆被抢为止,尚不足一月,故应认定该车未能及时加装该系统非被告主观拖延或疏误,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查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保险费仅约定了金额未指明保险种类,属双方缔约时有缺失,但由于车辆上路必须先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此外,优先办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也是通常的惯例,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主要是指上述保险险种,原告主张的盗抢险属于商业性保险险种,是否投保应由车辆财产权益人酌量财产意外灭失的风险状态自行决定。本案按合同约定被告的相关义务只是代办车辆保险,保险金的实际交纳者和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者均是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办理盗抢险负有过错,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保林购车费用损失计119900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11990元,限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保林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2790元,被告负担310元。一审宣判后,张保林不服,向汉中中院提起上诉。

    汉中中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营运车辆,在履行合同的营运期间,产权虽登记在汉运司名下,只是为了以汉运司名义进行营运并统一管理。车辆被抢发生在经营活动中,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具体经营、收益范围内予以分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保林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在审查本案期间,经反复做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于2009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涉及四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汉运司是否为被抢劫车辆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二、关于汉运司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汉运司未代办车辆“盗抢险”应否承担被抢劫车辆的损失问题;四、关于汉运司未给挂靠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汉运司是否为被抢劫车辆的所有权人的问题。经查,本案当事人经商定,由张保林出资购车加入汉运司客车营运,张保林并于2007年11月7日向汉运司交付了购车价款11万元,由汉运司统一购置了车辆。同年12月18日,张保林向汉运司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张保林自愿加入汉运司汉中至西安专线客运,经营桑塔纳3000型陕F53283客车,经营期间产权归汉运司所有。同年12月19日,汉运司(甲方)与张保林(乙方)签订《客运经营合同》约定:营运客车是乙方自行购置并以甲方名义入户,以甲方名义营运,甲方统一调度管理的车辆;合同期满,如乙方不申请续营,甲方应为乙方办理该车的转户或报废手续,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该《客运经营合同》签订的同时,张保林另向汉运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带车(车号陕F53283)与汉运司签订该合同,同意合同条款并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上述《客运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由张保林本人驾驶陕F53283号桑塔纳轿车,在汉运司统一管理下,以汉运司的名义从事汉中至西安的公路旅客运输。综上事实,根据张保林与汉运司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的内容和特征,本案属于挂靠车辆客运经营合同。

    “挂靠”是我国上世纪80年代特殊背景下的产物,是随着我国公路建筑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为国民的日常出行、各地间物资的流通,乃至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增长提供了基础和条件。运输业上的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取得车辆营运资格、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或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等原因,而将车辆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车辆进行登记时,在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单位,而车辆仍由挂靠人经营的行为。判断一车辆是否属于挂靠,一般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认定:1、该车辆由挂靠方出资,名义上的所有权为被挂靠方所有;2、该车辆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经营;3、该车辆由挂靠方经营收益。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函》(公交管第[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安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和张保林的购车申请及承诺,本案被抢劫车辆由张保林出资购买,汉运司仅仅是该车辆登记名义人,而非所有权人,张保林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关于汉运司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的责任问题。本案被挂靠方汉运司只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张保林是实际的所有人,且双方无联合经营法律关系,该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并不在被挂靠方汉运司的控制之中,张保林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汉运司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因此,张保林驾驶自己的车辆营运途中被抢劫,汉运司并无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在不违背本合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协商解决,但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以外的民事责任”。故张保林主张汉运司应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汉运司未代办车辆“盗抢险”,应否承担被抢劫车辆的损失问题。按照《客运经营合同》约定,汉运司的相关义务只是代办车辆保险,保险金的实际交纳者和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者均为张保林。汽车的保险按照重要性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主要包括: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等。《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盗抢险以及其他车险的强制保险制度,故汉运司为该车只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和通常惯例。是否办理盗抢险及以外的其他附加险种,应由车辆所以权人张保林考量车辆可能被盗抢的潜在风险程度自行决定,并由汉运司予以办理。张保林不能出示其已经预料到潜在的风险程度要求购买盗抢险而汉运司拒绝办理的证据。且张保林从2003年起,就以出资购车方式加入汉运司客车营运,且每年签订一次客运经营合同,直至该车报废。故张保林对出资购车加入营运的模式、购买保险的种类是明知的。张保林以汉运司未购买盗抢险,应承担车辆被抢劫的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汉运司未给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应否承担车辆被抢劫损失的问题。经查,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营运车辆的安全保障系数,增强运输企业对车辆安全生产动态管理的力度,方便运输企业更好地掌握车辆技术状况,培养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良好习惯,汉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05年12月12日下发了汉市运管发[2005]66号《关于在我市营运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通知》。汉中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落实上述通知,实施营运车辆24小时监控,严格控制客车超速、超员、驾驶员的疲劳驾驶,确保公司车辆的行车安全,于2006年1月12日下发了《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GPS卫星定位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给营运车辆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营运车辆是否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与车辆被抢劫并无因果关系。故张保林主张汉运司未给车辆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应承担被抢劫车辆的损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