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安康分行不服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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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中行初字第1号(2003年11月14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行终字第19号(2004年5月18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安康分行。

2002年8月,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接群众投诉,称中国银行× ×分行发行(以下简称分行)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在他行ATM机取款每次收费1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5月15日以该分行在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业务中,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规定执行,每笔交易多收取手续费8元,属滥收费为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该分行作出处罚:一、责令中国银行× ×分行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8万元罚款。原告诉称:其根据上级行设定程序多收取8元手续费虽有“滥收费用”之嫌,但侵犯的是消费者权益,并未构成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以构成不当竞争为由对其处罚错误。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8元手续费,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其以此为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审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安康分行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在本城他行取款处收取交易费1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2000〕72号文件关于“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的规定,属滥收费行为。安康市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中国银行安康分行实施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证,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中国银行安康分行是按照上级行设定的固定程序模式收费,虽客观上造成了滥收费的后果,但究其实质,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安康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字(200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共计4910元,由被告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安康分行对该行持卡人同城他行ATM机取款每笔多收取8元手续费,虽违反了有关银行卡收费规定,但并不构成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及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为中国银行安康分行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滥收费用”行为,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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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