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引起的国家赔偿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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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引起的国家赔偿,应以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
  • ——官礼生、鲜晓华诉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里的“上年度”,应当理解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文书字号

    2006)高坪行初字第12号(一审)

    2007)南中法行终字第51号(二审)

    原告:官礼生,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96号。

    原告:鲜晓华,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96号。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林,该局局长。

    原告官礼生、鲜晓华不服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官礼生、鲜晓华诉称:原告之子官鑫3岁时因食道、胃被烧伤,食管切除后以结肠代替,以流食为主,少食多餐。官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被告刑事拘留。原告多次向办案民警、被告单位领导反映官鑫身体残疾均未引起重视,致使官鑫身体衰弱患病。狱医仅于同年8月18日将官鑫带至营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对该院作出的“吞咽障碍,极度营养不良,需加强营养治疗”的检查结果未引起重视。直到官鑫卧床十余天在看守所深度休克后,被告才于8月26日将官鑫送往南充川北身心医院,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四川大学医学鉴定,官鑫系双肺支气管肺炎、间质性心肌炎死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山县看守所对官鑫的监管、监护不够有力,是造成延误医疗时机的因素之一。营山县看守所狱医对官鑫“极度营养不良”的认识不足,是造成对官鑫的监管、监护不够有力的环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保护在押人员生命健康权的义务。无证狱医李信鸿未及时安排治疗造成官鑫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出84240元的赔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0万元。

    被告营山县公安局辩称:官鑫死于双肺支气管肺炎、间质性心肌炎。其死亡与延误治疗有一定关系,但其临床表现不明显,客观上造成了该局管理人员、狱医未能准确判断病情并作出处理。营山县公安局尽到了充分注意和保护义务,履行了职责,官鑫之死与该局监管行为没有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23号批复“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引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行政赔偿并非一有损害就按最高额来赔,而应根据过错程度及不作为对损害所起作用的大小具体确定。故该局的营公行赔字(2006)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原告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官礼生、鲜晓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1996年12月18日官兵(官鑫)在营山县城守一小运动会获奖的奖状;

    2. 2004年6月21日收押案犯登记表;

    3. 照片;

    4. 营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

    5. 营山县人民医院×射线检查报告单;

    6. 2004年8月19日报警(处警)情况登记簿;

    7. 2004年8月19日8时至20日8时营山县看守所值班记录;

    8. 营山县看守所处方笺3份;

    9. 南充川北身心医院病历及长期处方单;

    10. 官鑫的病危通知书;

    11. 狱医李信鸿的履历表;

    12. 卫医发〔2003〕130号《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3. 营山县卫生局医政股长陶建业的证言;

    14. 营山县看守所狱医李信鸿的证言;

    15. 营山县人民医院护士杨福琼的证言;

    16. 营山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陈俊国的证言;

    17. 营山县看守所副所长晏涛荣的证言;

    18. 营山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映泉的证言;

    19. 营山县看守所干警唐坤的证言;

    20. 在押人员蹇静的证言;

    21. 在押人员桑文建的证言;

    22. 在押人员文亚辉的证言;

    23.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第20050051号鉴定书;

    24. 蓬安县人民法院(2007)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25.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法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

    26. 国家统计局〔2007〕2号公告。

    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 立案决定书;

    3. 拘留证;

    4. 批准逮捕决定书;

    5. 逮捕证;

    6. 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起诉意见书;

    8. 营山县看守所所长华全寿的证言;

    9. 营山县看守所教导员何康林的证言;

    10. 营山县看守所干警邓家文的证言;

    11. 营山县看守所狱医李信鸿的证言;

    12. 在押人员易庭耀的证言;

    13. 在押人员桑文建的证言;

    14. 在押人员蹇静的证言;

    15. 营山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陈俊国的证言;

    16. 营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科长蒋国林的证言;

    17. 营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

    18. 营山县人民医院×射线检查报告单;

    19. 营山县看守所处方笺3份;

    20. 南充川北身心医院住院病历;

    21.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第20050051号鉴定书;

    22.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解2004-182法医病理学鉴定书;

    23. 营山县公安局营公行赔字〔2006〕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以上证据质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官礼生、鲜晓华提交的证据1、3、11、12、13,被告营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4、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官礼生、鲜晓华之子官鑫,生于1987年6月24日,3岁时因食道、胃被烧伤,食管切除后以结肠代替,以流食为主,少食多餐。2004年6月21日,官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该所在《收押案犯登记表》健康状况一栏中明确载明为“健康(食道切除)”,同时,官礼生、鲜晓华将官鑫食道切除、身体残疾等情况向营山县看守所及营山县公安局相关领导作了反映。同年8月18日,官鑫反映头昏、眼睛看不清、不想吃饭,营山县看守所狱医李信鸿将其带至营山县人民医院,仅作了眼科和外科检查,其亲属要求对官鑫进行内科检查时,李信鸿未予理睬。同时,营山县公安局对营山县人民医院作出的“极度营养不良,需加强营养治疗”的检查结果未引起高度重视,致官鑫病情加重,8月26日官鑫昏迷后被送往南充川北身心医院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9月15日,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以法解2004-182法医病理学鉴定书鉴定为:据尸体解剖发现,死者官鑫系双肺支气管肺炎、间质性心肌炎死亡。2005年3月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司法鉴字第20050051号鉴定书鉴定为:1.官鑫双肺支气管肺炎的发生时间在6月18日之后,入院前,其临床表现不典型。2.官鑫营养不良与导致官鑫死亡的双肺支气管肺炎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营养不良是其支气管肺炎发生、发展的不利因素。3.营山县看守所对官鑫的监管、监护不够有力,是造成延误医疗时机的因素之一。4.营山县看守所狱医对官鑫“极度营养不良”的认识不足,是造成对官鑫的监管、监护不够有力的环节之一。

    经鲜晓华申请,营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6月26日以营公行赔字(2006)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赔偿决定:官鑫在营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于2004年8月27日经南充川北身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赔偿申请人人民币(按200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84240元。

    该院另查明,李信鸿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南中法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

    官鑫羁押在营山县看守所后,因病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其父母官礼生、鲜晓华有要求营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的权利。李信鸿的违法行为己为生效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中法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而李信鸿的违法行为是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故营山县公安局未及时、正确、有效治疗官鑫疾病致官鑫死亡的行为违法。官鑫所患双肺支气管炎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身体残疾更不能导致死亡,官鑫的死亡完全是因营山县公安局未及时、正确对其予以救治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营山县公安局应承担全额行政赔偿责任。由于营山县公安局已于2006年作出了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营山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05年度国家公布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18405元的标准的20倍计算。

    据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19日判决:

    一、确认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在官鑫羁押期间未及时、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由营山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官礼生、鲜晓华因官鑫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8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官礼生、鲜晓华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营山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但法院的判决已改变了营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以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20020元。

    营山县公安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专门针对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解释,不适用于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赔偿标准应确定为官鑫死亡时的上年度,即2003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营山县公安局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官鑫之死,与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局监管不力未予充分抢救,仅是官鑫死亡的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将此责任完全归责于该局,明显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官礼生、鲜晓华答辩称:原判营山县公安局对官鑫之死承担全部国家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1元。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的规定,营山县公安局对被羁押人员官鑫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和在其患病后给予及时治疗的职责和义务。而官鑫入所时,营山县看守所通过对官鑫的检查及官礼生、鲜晓华的反映,己知官鑫做过食道切除手术,食道狭窄,进食困难并以流食为主,容易导致身体营养不良,但营山县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看守所对官鑫尽到了保护义务。特别是2004年8月18日,官鑫已出现头昏、视物不清、不想吃饭的症状后,狱医李信鸿送官鑫到营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时,仅作了外科和眼科检查,在明知官鑫极度营养不良,需加强营养治疗时,仍拒绝官鑫家人提出对官鑫进行内科检查的请求。官鑫回所后,进一步表现出身体虚弱,卧床不起,仍未引起看守所的重视,未对官鑫进行有效的治疗,营山县公安局及相关部门和领导对官鑫家人有关官鑫的病情和身体状况的多次反映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虽然官鑫系双肺支气管肺炎、间质性心肌炎死亡,但双肺支气管肺炎、间质性心肌炎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身体残疾更不能导致死亡,正是由于营山县公安局贻于履行职责,使官鑫的病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加重,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鉴于营山县公安局上述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即“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该条虽然是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上年度”作出的解释,但该解释亦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即“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营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作出赔偿决定时,未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05年度国家公布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而是以死亡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0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007年人民法院在改变营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时,应以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时的上年度即2006年度国家公布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21001元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即共计420020元。原审法院以2005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仍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官礼生、鲜晓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营山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6)高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在官鑫羁押期间未及时、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6)高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官礼生、鲜晓华因官鑫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赔偿官礼生、鲜晓华因官鑫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200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