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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人民警察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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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冒充人民警察,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抢劫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3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采取强行搜身、出示警具、语言威胁等方式进行暴力或暴力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文书字号

    2009)攀刑初字第64号(一审)

    2010)川刑终字第149号(二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武金,又名杨洛惹,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边县太田乡旭日村坪子上组141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勒古色力,又名罗正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格县荞窝镇安木脚村1组20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军,又名沈拉古,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源县树河镇团山村4组18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得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边县太田乡和平村朱家村组83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啊卡,又名啊卡,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道中桥村高家箐组86号。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犯抢劫罪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经预谋,决定冒充警察抢劫携带毒品的彝族人的钱或毒品,并由杨武金提供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假冒的警用钱包和手铐等作案工具。

    2009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在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伟此木尔刘、阿能么子扎后,杨武金上前自称是警察要检查二人是否携带有毒品。随后,杨武金、沈军、安得华三人将二被害人带往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旅馆房间内,杨武金、沈军、安得华出示有警徽的钱包、手铐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从伟此木尔刘携带的口袋内搜得现金6万元。杨武金以该现金是毒资为由强行将钱收走,后安得华、杨武金和沈军先后逃离现场。勒古色力来到沈军住处与杨武金等人汇合。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和安得华各分得现金15千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2009年5月31日,杨武金伙同勒古色力、沈军、周啊卡在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附近公路上,采取冒充警察的方式从该彝族女子处抢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同年6月3日,杨武金被抓获后带着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9组公路下山沟内起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净重346.1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武金辩称: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杨武金的辩护人提出:杨武金有自首行为,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勒古色力辩称:其是与警察合作抓毒贩,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勒古色力的辩护人提出:勒古色力在被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不构成犯罪;被指控的第二项事实应是招摇撞骗罪,勒古色力是从犯。

    被告人沈军的辩护人提出:沈军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安得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招摇撞骗罪,安得华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周啊卡的辩护人提出:周啊卡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均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经预谋,决定冒充警察抢劫携带毒品的彝族人的钱或毒品,并由杨武金提供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假冒的警用钱包和手铐等作案工具。

    2009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在攀枝花市客运中心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伟此木尔刘、阿能么子扎后,杨武金上前自称是警察要检查二人是否携带有毒品。随后,杨武金、沈军、安得华三人将二被害人带往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旅馆房间内,杨武金、沈军、安得华出示有警徽的钱包、手铐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从伟此木尔刘携带的口袋内搜得现金6万元。杨武金以该现金是毒资为由强行将钱收走,后安得华、杨武金和沈军先后逃离现场。勒古色力来到沈军住处与杨武金等人汇合。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和安得华各分得现金15千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勒古色力告知被告人杨武金有一彝族妇女将携带毒品经过云南省祥云县,遂后,杨武金邀约被告人沈军,沈军邀约被告人周啊卡一同抢劫。杨武金、勒古色力先到云南省祥云县,发现该彝族女子后即租车跟踪,沈军、周啊卡从云南省华坪县租车接应,当该彝族女子乘坐的车行至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附近公路时,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周啊卡采取冒充警察的方式从该彝族女子处抢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杨武金将该海洛因可疑物藏匿于该公路下一山沟内。同年6月3日,杨武金被抓获后带着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华坪县宏地乡核桃湾村9组公路下山沟内起获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净重346.1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沈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安得华。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计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户籍材料、证人何建国、潘习陕的证言、被害人伟此木尔刘、阿能么子扎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武金、沈军、勒古色力、安得华、周啊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武金、沈军、勒古色力、安得华、周啊卡冒充警察实施抢劫,数额巨大。五被告人冒充警察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取得财物的方法是强行拿走,并非是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所起作用虽不尽相同,但在犯罪行为中均积极主动,故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已掌握杨武金等人的犯罪事实,故杨武金和沈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沈军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抢劫彝族妇女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勒古色力提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项被指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沈军、安得华、周啊卡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得华,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

    一、被告人杨武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勒古色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安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周啊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三副、钱包二个、警用T恤一件、制服一件、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杨武金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对他人实施暴力,也没有胁迫,只是冒充警察,对方也只是出于犯法后对国家权力的畏惧而配合,其行为应该是招摇撞骗,而不是抢劫;我仅仅是被怀疑对象,就主动交代了拿6万元的经过,应该是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杨武金的辩护人提出:杨武金在两次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而是利用人民群从对警察的配合心理完成犯罪,是一种招摇撞骗行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主动交代毒品藏匿的地方;请求对杨武金在十五年以下量刑。

    勒古色力的上诉理由是: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量刑过重。

    沈军的上诉理由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安得华;应定敲诈罪;量刑过重。

    安得华的上诉理由是:冒充警察采用诈骗的方法实施犯罪,没有实施暴力,胁迫和其他强制性行为,应定招摇撞骗罪;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安得华的辩护人提出: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定招摇撞骗罪,而不是抢劫罪;安得华是在他人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过重。

    周啊卡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安得华、周啊卡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冒充警察、出示手铐和带有警徽的钱包、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并强行搜走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杨武金、勒古色力、沈军共同作案二次,安得华、周啊卡共同作案一次,沈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安得华,有立功情节。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只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冒充警察,以检查毒品为名,采用出示警徽和手铐、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和人身强制,迫使被害人顺从各上诉人的检查和指挥,并强行从被害人处搜走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定罪处罚,其“只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是从犯”,经查: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杨武金、沈军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采用侦查手段,在掌握大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将杨武金、沈军等人作为重点怀疑对象,并在华坪县凯莱宾馆将其抓获,虽杨武金、沈军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既无主观上的投案意思表示,又无行为上的主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掌握,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2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