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7号:马汝民故意伤害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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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7号:马汝民故意伤害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2月4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证据采信   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点

    1.对前后不一的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如果证人对于翻证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言内容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法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由于行为人的邀约同伴等先前行为使他人身体健康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没有采取劝阻、制止等有效措施阻止伤害行为的实施,而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基本案情

    1997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汝民与周某某(女)在宿州市太阳岛茶楼喝茶期间,因被害人徐某(男,殁年27岁)来到茶楼责问周某某并用茶水泼周某某,马汝民与徐某发生争吵。在马汝民听见徐某打电话并认为徐某遨约他人来茶楼后,马汝民打电话给其朋友杨某,告知杨某其在太阳岛茶楼与人发生了矛盾,让杨某来茶楼。杨某又将马汝民在太阳岛茶楼与人发生矛盾的事打电话告诉郭某某(已判刑),并让郭去茶楼,郭某某遂与肖某某、许某(均已判刑)来到太阳岛茶楼。郭某某等人在太阳岛茶楼二楼走廊与徐某相遇时,马汝民向徐某所在的方向做了一个手势,郭某某等人随即对徐某进行殴打,马汝民未予劝阻、制止。在殴打过程中,肖某某持刀朝徐某左颈部猛刺一刀,致徐某倒地,此时,马汝民上前制止郭某某等人继续殴打徐某,让三人离开现场。马汝民与他人将徐某抬下楼送至医院抢救,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锐器刺伤左颈内动脉及脊髓死亡。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宣告马汝民无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2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5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汝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马汝民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肖某某在其本人被侦查、起诉时所作的供述中,均未提到看见马汝民用手指徐某授意其三人殴打徐某。但肖某某在一审、二审和重审期间四次作证称其看见马汝民用手指徐某,前后供述的内容有重大矛盾,肖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证言中关于看见马汝民在包厢中指认徐某等细节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当时马汝民和徐某等人均在走廊上不能相互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关于看见马汝民用手指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对马汝民“指认及授意”肖某某等人殴打徐某的证据不充分,未予认定。

    关于马汝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汝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马汝民供述、证人郭某某、肖某某、许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认定,马汝民案发当天下午在太阳岛茶楼与徐某发生争执,随即打电话给杨某,告知杨某他与人发生了矛盾,让杨某到茶楼来。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马汝民意识到郭某某等人是杨某喊来的。这时马汝民向徐某所在的方向做了一个手势,郭某某等人随即开始殴打徐某,在郭某某等人开始打徐某,直至徐某被打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前,马汝民没有进行劝阻、制止。综上,马汝民在本案中有三个关键行为:一是打电话邀约他人前来;二是在郭某某到现场后向被害人方向做了一个手势;三是没有劝阻、制止郭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尽管马汝民邀人和做手势的本意是否是要殴打徐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准确认定,但其打电话邀约他人前来并告知与人发生了矛盾,又没有明确表达不要打架的意思,其对于他人可能将其目的理解为邀约打架是明知的;在受邀者到场后,其向被害人所在方向做了一个手势,结合其之前告知受邀者与人发生矛盾的情况,其对于他人可能将其目的理解为殴打对方是明知的;在殴打开始后,其没有劝阻、制止,而是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行为同时也反映出马汝民有伤害徐某的间接故意。因此,马汝民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徐某受到伤害,而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徐某的间接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与徐某受到伤害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马汝民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小东   王南雄   曹懿

    编写人:吴小东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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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