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33号: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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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农村土地   家庭承包   承包期届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要点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届满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征求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意见,直接将该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或个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确认该发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基本案情

    霍炳寅(又名霍炳银,已死亡)与霍永坤(现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系父子关系,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有家庭成员霍永坤、霍定容、何晟羲。1981年至1983年期间,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开展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将山林划分为大队林(村有林)、队有林(社有林)和自留山三类;同时,为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将大队林承包到户。1983年7月30日,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作为甲方,与霍炳寅(银)等(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南桐矿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大队林出包给乙方营造。该林地权属甲方,生产管理权属乙方,林木、楠竹批砍权属林业主管部门。乙方对承包的林地,只有按合同规定用途的使用权,不准转让、出租,不准建房葬坟和从事有碍林业生产的其他作业。合同有效期从198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止。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和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分别在前述合同书的甲方和鉴证单位处盖章,并有承包农户代表的签字。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和建制合并,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人民公社丰岩大队权利义务继受者为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村民委员会)。

    2014年5月13日,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刘国庆(作为乙方)签订《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风岩林场(即原称丰岩林场)森林面积3442.7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62年(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至2076年12月31日止)。张少芬和刘国庆分别在该合同书甲方、乙方处签字,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章。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侵犯了其承包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国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无效。

    另查明,刘国庆住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2014年5月8日,沙坝村村民代表大会就风岩林场山林承包事宜开会讨论,陈世平等25名村民代表同意将风岩林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招标承租。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就沙坝村(丰岩)林地3442.7亩的经营权证办理给刘国庆一事进行上墙公示。2016年4月19日,沙坝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进行对外公开承租,承租人为刘国庆进行再次讨论,共有罗雪等28名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到33人)签字确认。但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将林地发包给刘国庆时没有征求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继续承包的意见。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驳回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5民终4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渝民再1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561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国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目前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采取两种承包方式,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二是针对“四荒地”的其他承包方式。为发展农业生产,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邻近届满时,对所承包的土地不作投入,过度利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对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在承包期满后续期的法定权利,即在承包期届满后,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规定,因耕地、草地、林地系农业生产的基础要素,承载着农民生存的社会保障功能,该部分土地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即使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发包方也应将该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承包经营权由农户享有后,再由农户作为权利主体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而本案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将本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并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若不对发包人的该发包行为加以限制,长此以往,农民将会失去生产生活的物质保障,以致动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根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草地、林地应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且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规定应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该发包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利,与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向相悖,不利于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刘国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统一司法尺度、规范自由裁量、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等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强力推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同时,也就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提出了要求。为落实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精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参考性案例工作规定(试行)》,就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的发现、筛选、编审、发布等事项进行了规范,并就参照适用参考性案例等提出了要求。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截至目前重庆高院已发布了十五批三十三件参考性案例,供辖区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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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