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68号:沈某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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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68号:沈某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 关键词

    金融   金融服务合同   投资者适格性   信息披露   风险揭示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格性的审查义务以及自身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经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基金(代码163116)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下折后,原告向申万菱信基金公司询问了相关情况。2016年3月1日,原告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于被告开立交易账户时,被告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原告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评估问卷第五项载明:“1、客户您接受上述风险属性分析完全出于自愿,银行无法考究答案是否为客户您的真实意愿;……3、本评估问卷会显示符合您的风险偏好,但未必与您的实际投资风险偏好相符;”测评客户签名处系沈某本人签名。2015年5月5日,原告本人签字的《业务申请表》,银行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具有大学学历,曾经职业为教师。

    录音录像文字材料整理内容显示:13:56:20,贺某:“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贺某:“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卖的是基金,两样的。”

    《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2016442号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再查明,自2013年1月17日起,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若干,除“广发银行薪满益足新年特别版A众享版”为非保本理财型产品(风险等级PR3),其他均为PR1低风险等级理财产品。其中,“盆满钵盈日日赢”申购金额达886,000元。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被告处购买过分级基金。2009年3月9日始,原告在中泰证券开立股票账户炒股。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长期在被告处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借助被告银行客户经理的推介服务完成相关交易。被告银行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银行与客户之间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因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投资行为具有一定专业性,自然人投资者并不具有相应专业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服务方应负有履行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义务,通过服务实现信息对称,使投资者作出正确判断,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2、被告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投资者

    被告银行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均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推介或代销理财产品、提供金融服务时,应遵循投资者适格性原则,不能随意损害投资人基于对银行信赖所产生的利益,提供安全、到位的金融服务,防止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本案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有违诚信。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原告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认为,凡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均需另行做专门的风险测试评估,系自身误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作的风险评估测试在购买讼争基金时未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间,评估结果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的风险程度相匹配,故法院认为原告属于适格投资者,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二、被告是否尽到了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

    被告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款规定,均要求银行向客户明确告知产品的相关信息、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由客户自主作出选择。《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亦要求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原告此前在被告处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被告客户经理对此熟知,既然对此类无经验的普通客户主动推介,理应更为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讼争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已尽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原告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被告在向原告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被告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原告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讼争基金的赎回最终由原告自主完成,在不同时间节点赎回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会有差异,具有不确定性,合适的赎回时机是由原告把握的,被告对赎回后的亏损金额亦予以认可。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时军 吴峻雪 朱颖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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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