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34:孔孝龙、武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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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想象竞合   非法经营


    裁判要点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取得烟草专营专卖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烟草制品,但假冒卷烟并非《烟草专卖法》所指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因而该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国家对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制度的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类犯罪销售的对象是被法律禁止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应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10698号“黄鹤楼”注册商标所有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孔孝龙多次从他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被告人武鹏程运送至郑州,存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流湖公园后仓新村58号一楼仓库和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东孙庄57号仓库。2016年9月23日,孔孝龙雇佣武鹏程运输假冒卷烟至郑州市电厂路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孔孝龙租赁的仓库和武鹏程驾驶的车辆上共查获卷烟5862.8条,价值686360.1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孔孝龙属于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孔孝龙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17)豫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武鹏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销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鹏程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武鹏程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孔孝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鹏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扣押涉案卷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等书证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也没有日期,起诉书指控假冒卷烟数量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案发当日凌晨的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原件,三份原件中均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证据形式合法。且该证据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根据武鹏程的供述在其仓库查获大批假冒卷烟并清点后对所查扣卷烟的品牌、数量详细记载而形成,证据取得过程自然、合理,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故郑州市烟草专卖局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不符合偶犯特征,在被现场查获时不主动配合相关单位对其的查处活动,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对贩卖假冒卷烟数量亦不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虽辩护称孔孝龙系初犯、偶犯,但综合考虑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686360.12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产品专营专卖法规贩卖假冒卷烟产品,且系伪劣产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经营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鹏程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钱红军   骆大朝   刘泽军(一审)

    宋旺兴   刘铁良   梁培栋(二审)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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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