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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期间犯编造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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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震期间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诉刘长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裁判摘要

    5.12地震期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春,男,21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成都鸿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达州办事处员工。200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长春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罪,于2008年7月2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春在接到市政府的一号公告后,于2008年5月15日19时25分左右在达州市通川区城区内将该公告内容进行修改,并于当日19时30分左右,将修改后的内容以手机群发的方式发送给陈羿等12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长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长春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故意;2.客观方面也只是在特定人之间传播(同学、同事);3.客观上对接收这条信息的12人的影响程度较小,情节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不能成立。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了8.0级特大地震,达州市系此次地震波及区,此后广大市民积极投身于抗震避灾中。5月14日22时30分,达州市防震办公室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10086短信平台发布:“达州市防震办公室公告(第一号):当前社会上关于今晚发生大地震的传言,我们没有接到有关部门任何预报通知,请广大市民不要过于恐慌,不要信谣传谣,树立科学防灾避灾意识,理性对待,冷静处置,自觉维护社会秩序。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长春在接收到该公告后,于次日19时25分左右在达州市通川区城区内将该公告内容修改为:“达州市防震办公室公告(第一号):广大市民:今天晚上将发生大余震,我们已接到上级部门预报通知,请广大市民不要过于恐慌,树立科学防灾避灾意识,理性对待,冷静处置,自觉维护社会秩序。2008年5月15日。”同日19时30分左右,刘长春将修改后的公告内容以手机群发(手机号码:13882836716)的方式发送给陈羿、陆云川、卢华琼、牟林、屈薇、熊颖曦、张志英、张兴跃、杨领龙、邓小娟、朱银丹、王建均等12人。陈羿将收到的短信内容转发给其妻赖莉丽,赖莉丽便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市场部数据中心主管姜秀玫求证,姜秀玫将此情况报告给分公司领导。分公司副总经理胡道友得知此情况后于当日21时许通过手机向达州市公安局报告此事并于次日到达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2008年5月15日晚,达州市城区有大量市民出门躲避余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四川移动公司达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胡道友于2008年5月16日向达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称有人将市政府防震办一号公告内容修改并向外发送短信的事实。

    2.被告人刘长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于2008年5月14日晚10点30分接收到达州市政府发布的第一号公告后,于次日19点25分左右将市政府的第一号公告即“当前社会上关于今晚发生大地震的传言,我们没有接到有关部门任何预报通知,请广大市民不要过于恐慌,不要信谣传谣,树立科学防灾避灾意识,理性对待,冷静处置,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修改为“广大市民:今天晚上将发生大余震,我们已接到上级部门预报通知,请广大市民不要过于恐慌,树立科学防灾避灾意识,理性对待,冷静处置,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并于当日19点30分左右将修改后的内容以手机群发的方式,发送给陈羿、陆云川、卢华琼、牟林、屈薇、熊颖曦、张志英、张兴跃、杨领龙、邓小娟、朱银丹、王建均等12人。同时供述,自己将修改后的公告发出去后,意识到有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恐慌,便于当晚8点30分至9点之间分别给张志英和陈羿发短信和打电话说明自己是开玩笑的。

    3.证人陈羿的证词。证明2008年5月15日19时30分,收到同事刘长春发出的修改后的一号公告。同时证实之前已收到市政府通过“10086”短信平台发布的一号公告,并将刘长春给自己发的修改后的一号公告内容向其妻子赖莉丽转发的事实。

    4.证人赖莉丽的证词。证明2008年5月15日晚7点半左右自己在外和同事吃饭时,接到丈夫陈羿的电话称收到一条短信说当晚有余震,自己当时不相信就叫丈夫将这条短信转发给她看一下,当看到短信后,就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市场部数据中心主管姜秀玫打电话求证问是不是移动公司发错了信息,姜秀玫叫我将这条短信给她发过去,姜收到短信后过了一会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没发错短信息,刚才收到的那条短信不是公司发的。

    5.证人姜秀玫的证词。证明2008年5月15日晚7点30分许,我们移动公司宣汉分公司的同事赖莉丽给我打电话说是不是公司将市政府防震办的信息发错了,并将短信内容转发给了我,于是发现有人利用手机13882836716将我们公司5月14日晚10点40分左右发送的市政府一号公告内容做了改动,并向外发送。同时证实公司2008年5月15日晚7点开始通过“10086”平台发布市政府防震办第二号公告和将此情况向公司总经理朱军做了汇报并将被修改后的一号公告内容转发给朱军。朱军得知情况后,立即安排技术人员将手机13882836716的短信功能取消以减小影响范围的事实。

    6.证人胡道友的证词。证明2008年5月15日晚和公司总经理一起在办公室值班,当晚大约8点钟的时候,朱总给胡看朱手机上的一条信息,看后发现内容与我们公司经达州市政府批准发布的一号公告内容完全相反,朱总向其说了收到这条短信的经过并说已将此情况向市政府秘书长做了汇报,秘书长听说此事后感到吃惊,建议公司给公安机关报告。其作为分管公司安保工作的副总,马上向市公安局冯副局长做了汇报并于次日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做了报案登记。另证实朱将收到的修改后的短信内容转发给了自己。

    7.证人陆云川、卢华琼、牟林、屈薇、熊颖曦、张志英、张兴跃、杨领龙、邓小娟、朱银丹、王建均的证词。均证明2008年5月15日晚7点30分左右,收到了被告人刘长春将市政府一号公告修改后发出的短信的事实。

    8.达州市政府防震办第一号、第二号公告。证明达州市政府防震办公室通过达州市移动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晚10点30分和2008年5月15日18时通过“10086”短信平台和电视字幕滚动播出等方式发布的公告内容的事实。

    9.被告人刘长春修改后的短信内容照片及发送短信的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长春修改了市政府一号公告内容并通过此手机向外发送。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长春处扣押了用于发布被其修改的市政府一号公告内容的手机和手机移动卡。

    11.被告人刘长春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长春出生于1987年12月11日。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

    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各级政府及广大群众均积极投入到抗震救灾中,由于时有余震发生,给广大市民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大影响。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对余震发生的可能性经过科学论证、预测后,适时向社会发布了防震公告,及时有效地保障了社会正常秩序,提高了市民的防震意识。被告人刘长春在接到政府职能部门的防震公告后,故意将公告内容篡改为虚假恐怖信息,并以政府职能部门的名义向社会传播,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抗震救灾工作的开展,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且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长春的行为已构成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被告人刘长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以及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08年5月14日22时30分这样一个“5.12”特大地震刚刚发生的特殊敏感时期,通过修改达州市防震办公室一号公告的方式,一次性向12人发送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在当时已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5.12”地震这一特殊时期犯此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春能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于2008年7月31日判决:

    被告人刘长春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长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