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发现自身已作出的复议行为确有错误的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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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议机关发现自身已作出的复议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纠正
  • ——江平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改变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摘要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对其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纠正。

    原告:江平,男,44岁,汉族,下岗工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东城巷27号2单元附12号。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伍福钊,该局局长。

    原告江平因诉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改变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江平诉称:1.被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文件是针对特定人江平等而作,且只能适用一次而不能反复适用,而其内容又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复议决定”(泸市国土资监(2004)06号)的彻底否定,必将对行政相对人江平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文件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只赋予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利。《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同时其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且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内容。3.被告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纠正的启动程序违法。“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文件的制作程序违法,剥夺了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同时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了生效的复议决定,不管什么原因撤销该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都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诉请撤销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决定(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

    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国土资字(2004)第11号)、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的“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6号)。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文件,属行政机关内部自纠行为性质,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文件是在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泸市府法函20063号”文件的建议下,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内部自纠行为,是合法和正当的。2.“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文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文件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属行政机关内部自纠行为性质,而非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江平。同时该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并不能对原告江平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即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固有的强制拘束力,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证明被告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函”(泸市府法函20063号),证明被告启动自纠程序的事实依据。

    3.泸州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决定 (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内容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董新民、江平: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在调卷审查原古蔺县煤矿董新民、江平复议案后,认为我局作出的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以纠正’。并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泸市府法函20063号’函告我局‘自行纠正’。据此,我局研究决定:1.撤销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05、06号复议决定中第2、3项决定;2.责成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妥善处理好有关问题”,证明本案诉争文件内容涉及的是对(2004)复字第05号、06号复议决定的撤销,以及责成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的事实,进而证明诉争文件性质实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自纠行为。

    4.古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古蔺民初字第646号、2004年3月2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4)泸民终字第53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泸中技(2003)185-2号、古蔺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03)古法建字第16号,证明原告江平非法开采煤炭资源以及违法获利192万元。

    5.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于2006年7月15日重新作出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国土资监字(2006)第61号”,原告江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国土资复决字20066号”,并依法予以送达。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6月26日,国营古蔺煤矿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与江平签订租赁协议,将国营古蔺煤矿二工区煤炭采矿权转让与江平经营。2003年7月3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国营古蔺煤矿二工区煤井进行鉴定,作出泸中技(2003)185-2号鉴定结论,认定江平采出的煤量为6.4万吨,获利192万元。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古国土资字(200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平不服,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8月31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6号),已送达原告。2006年3月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函”(泸市府法函20063号),内容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我办调卷对原古蔺县煤矿董新民、江平行政复议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你局作出的泸市资监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你局自行纠正。建议:撤销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第2、3项,即对董新民、江平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古蔺县国土资源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3月16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决定(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决定内容为:1.撤销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中第2、3项;2.责成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妥善处理好有关问题。2006年7月25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江平非法租赁承包并开采煤炭资源作出“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国土资监字(2006)第61号)。江平不服,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复决字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2006年3月16日,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决定(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即本案原告江平,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有关江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可能对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江平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江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受理和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层级监督关系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若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正确等情形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对此,《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系地方性法规,适用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自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纠正,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江平的诉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7年3月29日判决:

    驳回原告江平要求撤销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纠正“泸市国土资监(2004)复字第05、06号复议决定”的决定(泸市国土资发2006070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平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诉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江平不服古蔺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7月25日重新作出的古国土资监字(2006)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上诉人又提起本案之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坚持有错必纠,对其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如果发现有错误,也应当予以纠正。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予以变更,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成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满足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对于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也已提起了行政诉讼,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6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