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俊、黄喜成非法拘禁、抢劫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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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6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30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永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喜成。

    经审理查明,李延红(已死亡)在西安市豪盛时代租有4号楼2401室和9号楼2401室,并雇用被告人宋永俊、黄喜成以及任龙强、“王益”、“小余”等人。2009年3月15日晚,李延红因怀疑保姆万秀芳侵吞生活费,在4号楼2401房内对万秀芳进行殴打,后让万秀芳回到9号楼2401室反思。万秀芳将被打情况电话告诉给同乡路彩萍,并向宋永俊等人提出因被殴打致伤需看病治疗,李延红指使宋永俊等人对万秀芳进行看管,不让万秀芳出门。3月16日凌晨2时许,万秀芳到4号楼2401室找李延红,提出欲辞职不干,被李延红派人强行带回9号楼看管。3月16日7时许,李延红派人将万秀芳带至4号楼2401室,问万秀芳反思情况。万秀芳向李延红低头认错但仍坚持辞职时,被李延红、宋永俊等人辱骂,并被关押在客厅东侧放狗的小房内与一只大浪狗关在一起。万秀芳被非法关押直至当日下午14时被害人路彩萍等四人到来后,期间宋永俊对万秀芳进行殴打、辱骂。

    3月16日下午14时许,路彩萍联系朋友刘焕余、王少林、刘保东,四人来到4号楼2401室找李延红理论。李延红指使并伙同宋永俊、黄喜成以及任龙强、“王益”、“小余”等人,先后对路彩萍、万秀芳进行殴打、辱骂,李延红抓住路彩萍的头发往地上摔,用脚踩踏路彩萍的脸部,反复抽打万秀芳嘴巴。宋永俊、黄喜成等人亦对万秀芳和路彩萍进行踩踏并用皮带和拴狗的铁链抽打,二人被打得趴在地上对李延红、宋永俊等人叫爷求饶。万秀芳在被人持刀架脖的情况下,被迫说出“每天贪污15元,共贪污450元”,并被迫写下“偷伙食费450元”的字据。李延红等人同时还对被害人刘焕余进行殴打,逼迫刘焕余作为保证人,保证在万秀芳还不了10万元时,由刘焕余还给李延红名誉损失费10万元。在殴打万秀芳等三人的过程中,又反复把万秀芳和路彩萍两人关进狗笼与狗关在一起。后李延红指使宋永俊等人将万秀芳、路彩萍、刘焕余三人带至9号楼2401室进行关押。从3月16日晚直到3月17日白天,宋永俊、黄喜成等四人用沙发堵门,将三名被害人非法关押。关押期间,宋永俊指使没收三被害人手机,并带人殴打刘焕余、路彩萍,逼刘焕余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刘焕余被迫向朋友打电话借款5000元。3月17日晚,受李延红指使,宋永俊、黄喜成伙同“小余”持刀挟持刘焕余到本市摩登假日小区南侧人行道处,刘焕余将朋友之妻送来的5000元交给宋永俊。后宋永俊、黄喜成、“小余”三人又挟持刘焕余到高新区牡丹园一小树林里,持刀架脖,以杀害刘焕余相威胁,威逼刘焕余继续拿钱未果,宋永俊在电话请示李延红后,又将刘焕余带回9号楼2401室看管。宋永俊以所抢钱太少为由,又对刘焕余、路彩萍进行殴打,逼迫二人凑钱。李延红让宋永俊将所劫取的5000元分发给参与殴打的手下人员。3月18日上午,在刘焕余所在单位西安石油大学保卫处处长夏伟的电话担保下,李延红同意将刘焕余放回,但要求刘焕余当晚必须再送5000元,剩余的9万元十日内必须送来,并以当晚若不交钱就找到刘焕余的家进行威胁,刘焕余被迫同意,并于当晚将5000元交给宋永俊。宋永俊等人又对被害人路彩萍、万秀芳进行殴打,逼迫二人凑钱。路彩萍被迫向朋友徐景峰打电话借款2000元,徐接到借款电话后报警。3月19日下午13时许,宋永俊指使黄喜成、任龙强二人持刀挟持路彩萍下楼取款时被抓。在被害人路彩萍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被害人万秀芳解救,并将李延红、宋永俊抓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宋永俊、黄喜成在其雇主李延红指使下,殴打拘禁被害人万秀芳、路彩萍、刘焕余,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永俊、黄喜成采取拘禁、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永俊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当。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三名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唯在抢劫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宋永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黄喜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宋永俊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抢劫罪有误;黄喜成上诉称,3月16日下午路彩萍等四人到来之前的对万秀芳的非法拘禁行为,他没有参与,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犯罪分为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前期(3月15日晚至3月16日下午路彩萍等四人到来之前)构成对万秀芳一人的非法拘禁罪,后期(即3月16日下午路彩萍到来后至案发)构成对万秀芳、路彩萍、刘焕余三人的抢劫犯罪。因没有证据证明黄喜成参与该案前期对万秀芳一人的非法拘禁犯罪。故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黄喜成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其余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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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