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修订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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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法律修订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尚未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处罚的,不再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及张建清、袁红军、刘雪云虚报注册资本无罪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关键词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虚报注册资本 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出台前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尚未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处罚的,不再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13号(2013年12月26日)

    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刑终字第17号(2014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单位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娇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从100万增值到1000万,以此获取银行贷款。因公司无资金增值,被告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建清同被告人即公司总经理袁红军与被告人即眉山市东坡区鑫圆财务咨询事务所刘雪云合谋,由刘雪云帮忙借贷900万元骗取工商登记,事后天姿娇公司支付刘雪云好处费4.5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雪云帮助天姿娇公司验资成功,于次日到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变更注册资金后,刘雪云和天姿娇公司出纳立即到中国建设银行眉山分行将该公司的验资资金900万元抽走。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眉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建清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袁红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雪云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对被告人刘雪云的犯罪所得4.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被告人张建清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及本案的实际危害性,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眉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位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清无罪;四、原审被告人袁红军无罪;五、原审被告人刘雪云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被告单位天姿娇公司属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不应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天姿娇公司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建清、袁红军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前认定的共同犯罪人原审被告人刘雪云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四庭

    推荐人:沈元祥

    编写人:魏庆锋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