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诉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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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诉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 管辖权异议纠纷 离岸公司 不方便管辖

    裁判要点

    对于注册地在境外,但是实际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在我国境内的离岸公司,我国法院应积极行使管辖权,而不应轻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基本案情

    原告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控股公司)因与被告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投资公司)发生企业借贷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尚德投资公司支付欠款13690234.84美元及相应利息,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尚德控股公司应被告尚德投资公司的请求为被告子公司扬州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尚德公司)增资事宜向被告提供拆借款,向被告尚德投资公司汇款13690234.84美元。被告尚德投资公司将其收到的原告尚德控股公司提供的汇款作为增资款的一部分汇入扬州尚德公司。因被告尚德投资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涉讼。

    被告尚德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或不方便管辖,要求驳回原告尚德控股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也未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发生争议的主要事实在境外,相关的证据材料也需要在境外收集,甚至案件的执行结果涉及多个境外企业,且关联案件已在新加坡法院起诉和审理。

    原告尚德控股公司对此认为,第一,虽然原、被告的注册地均位于中国境外,但本案所涉借款事件发生时,原告的主要经营地和管理总部均在中国,案件涉及在中国企业的利益。第二,系争借款的指令是在中国境内发出的,故借款的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证据几乎都在中国境内形成,且在原告将借款转账汇至被告账户的同一日,被告即将该借款作为增资款投入了上海子公司,故借款的实际使用亦发生在中国境内。第三,本案所涉人员多具有中国国籍且长期居住在国内,借款的档案在无锡,故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更加方便,在认定事实上不存在困难。第四,本案如果由新加坡法院管辖,将面临难以执行的困境。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不满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尚德投资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尚德公司),上海尚德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1888号。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尚德控股公司的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鉴于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不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且尚德投资公司已经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件是否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均为注册于境外的外国企业,但法院注意到:1、尚德控股公司提交的其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其系依据《开曼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俗称离岸公司),根据该法,尚德控股公司不得在其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2、尚德投资公司系依据新加坡公司法注册成立,其董事柏云在双方另案诉讼中出具给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誓词中陈述,尚德投资公司不在其注册地经营业务,该地址只是公司委托的企业秘书服务公司的地址。3、尚德控股公司提交的其与银行之间的汇付款通知等材料显示,尚德控股公司与尚德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国无锡新区长江南路17-6号,尚德控股公司财务经理的办公室位于无锡。4、尚德控股公司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招股说明书及大量的公司公告均载明,其主要办公机构位于中国无锡长江南路17-6号,公司的所有商业运营均在中国开展,且公司的所有财产都位于中国。5、当事人提交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尚德控股公司和尚德投资公司均有多名中国籍董事,且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6、验资报告显示,2008年8月12日,尚德投资公司将系争款项作为增资款汇入扬州尚德公司。7、尚德投资公司在上海和江苏扬州分别设有全资子公司上海尚德公司和扬州尚德公司,注册资金分别为8756万美元和9000万美元。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为境外注册公司,但双方的实际经营活动和办公场所均位于中国境内,双方的多名董事和工作人员也居住于境内,系争借款也是用于中国境内子公司的增资,且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争议并非与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无涉,一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作为普通的外国企业对待,而未能充分考虑其作为离岸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的特点,不予赞同。

    二、关于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就本案而言,双方的实际经营地和办事机构均位于中国无锡,尚德控股公司的付款指令是在无锡作出,银行完成划款后是向双方在无锡的办公地进行通知,借款亦是用于尚德投资公司在境内的增资,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并非与中国无涉,一审法院仅凭系争借款通过境外银行汇付即认定本案的主要履行事实均发生在境外,有失偏颇。如上所述,本案系争合同与中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故在当事人未对合同争议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准据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外国法并认定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依据不足。

    三、关于外国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更加方便。尚德投资公司主张本案由新加坡法院审理更为方便,其主要理由是其住所地在新加坡,且新加坡法院已经受理了双方另一关联案件。对于是否“更方便外国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国境内,双方多名董事和有关的业务经办人员也居住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在文书送达、证据获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并不存在“非便利性”因素。需特别指出的是,“判决能否得到执行”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并被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国法院审理案件最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相反,若由新加坡法院审理本案,由于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并不包括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即使尚德控股公司获得胜诉判决,其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新加坡法院并非审理本案的“更方便法院”。一审法院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川、范倩、俞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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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