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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蓉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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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晓蓉、何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确理解“自杀”的含义是适用该条的关键。对于“自杀”的鉴定,主要应考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非客观行为。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缢死亡的,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杨晓蓉,女,31岁,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宝胜寺村1组。

    原告:何娟,女,9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晓蓉,本案被上诉人,系何娟之母。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晓蓉、何娟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新华保险公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晓蓉、何娟诉称:2003年2月10日,何路长与被告签订投保书,投保险种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险,并于次日付清当年保费。2003年8月12日,何路长因患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在该医院自缢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向被告报案,被告以何路长“二年内自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路长死亡的保险金7万元及其他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分红型)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CDF1032701100005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一份以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收据一张。

    2.何路长的病历一份。

    3.何路长的死亡通知单一张。

    4.何路长户口本一个(证明其家庭成员为何路长、杨晓蓉、何娟)。

    5.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震调查杨又明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南充新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5组证据以杨又明未出庭作证而否认其效力。

    被告南充新华保险公司辩称:何路长在投保时隐瞒家属病史,且投保人两年内自杀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还保费。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的理由,除向法庭举出与原告1、2组相同的证据外,另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寿险投保书(分红型)》一份。

    2.公司与保险业务员杨又明的《理赔谈话记录》二页。

    3.何爱国的病历一份。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2月10日,杨晓蓉之夫何路长与南充新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书的被保险人是何路长,受益人是杨晓蓉及其女儿何娟,险种名称:基本险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险,初始基本保额4万元,保险期限2003年2月12日至终身,保险费1760元。附加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险,保险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分别为90元、60元。嗣后,何路长向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共计1910元,何路长在该投保书背面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第8条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家属是否患有精神病和第9条关于直系家庭成员中是否有因疾病早于60岁以前去世者两栏内均填写为“否”。2003年2月11日,何路长按三个险种共向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910元。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出事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亡或者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任免除约定:“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3年8月12日,因何路长“话少、呆站、焦愁20天”,其父将何路长送至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体格检查无阳性发现,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思维迟缓,情绪低沉,活动少,无自知力,临床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期间病情未见明显好转,8月29日护士查房时发现何路长已用病员服在厕所上吊自杀,死亡诊断为抑郁症、自杀。

    另查明,何路长之兄何爱国曾患躁狂症自杀死亡。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路长自杀不是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范围,何路长投保前未告知其弟曾患过精神病不能说明何路长隐瞒家属病史,且何路长自缢死亡与抑郁症有关,但何路长患抑郁症不必然导致自缢死亡,其死亡不是因抑郁症病情恶化,无法医治,功能衰竭而导致。因此,何路长不是因疾病死亡,而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两份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因此,对杨晓蓉、何娟要求南充新华保险公司给付健乐增额保险金4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杨晓蓉、何娟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2月4日判决: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杨晓蓉、何娟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蓉、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晓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何路长自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或复效)后二年内自杀,上诉人免责。按此约定,不管出于何种情况,只要被保险人是在约定时间内自杀,保险公司都应依此免除责任。二、何路长之兄何爱国患躁狂症与抑郁症是精神病反映出来的两种表现形式,何路长有家族病史客观存在,何路长对其隐瞒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三、何路长自缢死亡是因其患有抑郁症所致,不是受到外界不能控制、不能预料、不能克服的情形造成,原审认定何路长之死是因意外伤害死亡错误。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认为:

    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与何路长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二年内自杀,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何路长因抑郁症引起的自杀是否产生保险公司免责的后果应具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其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南充新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中未涉及被保险人旁系血亲是否患有何种疾病的相关内容,据此,被保险人无义务主动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兄曾患躁狂症而自杀的事实,何况兄长患躁狂症就得出何路长有精神病家族病史的结论没有依据,南充新华保险公司以此主张何路长有隐瞒家族病史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医学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以上两个问题认定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主要是:何路长因患抑郁症自缢死亡是疾病死亡,还是意外伤害死亡?抑郁症在医学上解释为:一种以持久的心境低落状态为特征的神经症。抑郁症病人情绪低落常有绝望心情,自杀是抑郁症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明确解释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构成意外伤害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何路长的死亡,不是外来的、非疾病的因素造成,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因此,何路长的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不是意外伤害所致。原审法院以何路长自缢死亡具备了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三个条件而认定是意外伤害死亡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南充新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杨晓蓉、何娟保险金4000元,返还所交保险费191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七条“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负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收取3000元,但考虑杨晓蓉、何娟经济比较困难,因此,本案诉讼费按结案标的进行计算。

    据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6月23日判决: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高坪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晓蓉、何娟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高坪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杨晓蓉、何娟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杨晓蓉、何娟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元,返还保险费19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杨晓蓉、何娟负担14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