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诉杜宝具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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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诉杜宝具、史胜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 裁判摘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宝具,男,55岁,原泸州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安富管理所副所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柏香林天然气公司宿舍。200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史胜军,男,37岁,原泸州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安富管理所抢修、维修班班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南高加气站天然气公司宿舍。200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4年9月2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泸州市纳溪区安富丙灵路天然气中压管于1986年安装,从2002年以来曾因天然气泄漏发生过爆炸,2004年5月20日,家住纳溪区丙灵路17幢楼的同某某等人向天然气管理所反映天然气泄漏情况,后身为安富管理所副所长的杜宝具同驾驶员简某某等人前往查看,经用鼻子嗅出异味,但不能确定是天然气,被告人杜宝具在未用仪器检测前就主观认为没有天然气管道经过,此处不可能是天然气泄漏,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事后也未查明原因,及时处理。被告人史胜军具体分管纳溪区丙灵路段巡检工作,没按规定进行巡查,自己所巡管道长时间浇灌漏气未查出,致使天然气经排污沟进入丙灵路17幢楼负1楼于街面堡坎的夹墙内淤积,并于2004年5月29日遇不明火种引发爆炸,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邱某某、蔡某某等受伤者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宝具作为分管抢修、维修工作的领导,被告人史胜军作为巡检员,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杜宝具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宝具的辩护人认为,2004年5月29日在纳溪区安富丙灵路发生的天然气爆炸,是由于天然气泄漏后经排污沟进入夹墙内淤积,遇不明火种发生,现天然气管道损坏的原因尚未查明,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还有利达公司的违章建筑,这种多因一果的事故不应由被告人杜宝具一人承担责任。被告人杜宝具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对这种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杜宝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史胜军辩解,自己按照规定定期进行了巡查,也向杜宝具汇报了巡查情况,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史胜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胜军按照公司的规定每月定期进行了正常的巡检,并且也向杜宝具作了汇报,但事故现场的特殊性使其在正常巡检中无法发现天然气泄漏,被告人史胜军仅仅是没有作好巡查记录,这一行为只是形式上的违章,这种形式上的违章与事后发生的爆炸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要求的违章行为与后果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人史胜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受案件记录,证实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110”指挥中心于2004年5月29日19时55分接到电话报案:纳溪区安富丙灵路段发生天然气爆炸,并有人员伤亡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爆炸现场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丙灵路17幢楼附1楼,以及现场方位和发生爆炸的相关情况。

    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证实宋家贵、卓正林、邓学利、王朝志、杨勇5名死者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收治人员诊断情况《花名册》,证实在2004年5月29日纳溪区丙灵路天然气爆炸事故中受伤人员为35人的事实。

    5、王某某、杨某某等丙灵路17幢楼31名居民的陈述,证实事故地点的天然气管道在事发前一段时间就已经泄漏,在事发前一、两个月就嗅到气味,居民曾经多次向天然气管理所反映,管理所未进行处理以及在2004年5月29日天然气爆炸事故中有关人员伤亡的事实。

    6、马某某、郑某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进行天然气管线巡检必须携带检测仪器,发现隐患后必须向上级公司报告,安富管理所未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事故隐患,被告人史胜军的确曾向上级公司借过测漏仪,但未对事发地段进行检测,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等人在事发前曾到过事故发生的现场,但并没有使用仪器检测,只是用鼻子嗅和凭经验判断有无泄漏情况的事实。

    7、《安全目标责任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巡检工工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燃气标准规程》、《安全责任制度》以及相关的记录本证实,巡检工必须每月巡检一次;巡检必须要有原始记录,同时也说明地下管线的检测方法是看、听、嗅、用仪器检测、走访群众等,而被告人史胜军作为维修、抢修班安全责任人没有进行巡检和作好相关记录。

    8、天然气中压测试记录、管道被破坏的原因分析等证据,证实天然气爆炸的原因是天然气泄漏后经排污沟进入案发现场的17幢楼附1楼和街面堡坎的夹墙内淤积,遇不明火种发生爆炸。

    经庭审质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上列证据,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受案件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能够证实,案发现场有天然气爆炸事故发生,并且有人员伤亡的事实,这一事实与王某某、杨某某等丙灵路17幢楼31名居民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事故现场爆炸的相关情况,且与纳溪区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和受伤人员诊断情况、《花名册》证实的死亡、受伤人员的事实相印证,共同证实纳溪区安富丙灵路有天然气爆炸事故的发生,死亡5人、受伤35人的情况;郑某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胜军确曾向上级公司借过测漏仪但未对事发地段进行检测,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等人曾到过事故发生的现场,但并没有按规定使用仪器检测,只是用鼻子嗅和凭经验判断有无泄漏,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在天然气泄漏后虽然到达了事故现场,但没有使用仪器进行检测,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这一重大过失与2004年5月29日的天然气爆炸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杜宝具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泸州天然气公司的管理规程》、《安全责任制度》、2004年3月18日安富管理所制订的《关于安全生产小组的报告》,证实安富管理所的制度是健全的,如果按照规定操作,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2、爆炸楼房的开发建设报告、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发生爆炸是多因一果,天然气泄漏是主要原因,但泄漏并非是本案二被告人故意违章的行为造成,丙灵路17幢楼违章建设的夹缝形成一个密闭空间也是重要原因。

    3、原泸州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安富管理所所长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纳溪区安富丙灵路在2004年5月29日前共发生过2次天然气爆炸,安富管理所曾以口头和电话的形式向泸州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以及安富管理所对安全问题的管理情况。

    4、泸州天然气公司0215号《上岗证》,证实被告人史胜军在泸州天然气公司不是巡检工,而是焊工,巡检不是史胜军的主要职责。

    5、安富管理所的《生产管理制度》,证实巡检工每月必须巡检一次的事实。

    6、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胜军在事发前到过纳溪区安富丙灵路35号楼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人史胜军是按规定进行了巡检。

    7、泸州天然气公司管网所所长陈某某和安富管理所巡检工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由于纳溪区安富丙灵路天然气管线的特殊情况,根据他们的工作经验巡检工在普通巡检中不容易发现事故隐患。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告人杜宝具的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1---3虽然能够证明2004年5月29日在纳溪区安富丙灵路发生的天然气爆炸是一个多因一果的事故和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没有故意违章,但是该证据不能否认天然气泄漏后没有及时维修而造成爆炸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虽然没有故意违章,但是该证据不能否认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故意。被告人史胜军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4---7,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史胜军是焊工,但是不能否认史胜军已经担任抢修、维修班班长和事发地段安全责任人的事实;被告人史胜军的辩护人出示的胡某某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史胜军在事故发生前到过事故发生地点附近,但是不能证明史是否是去履行巡检职责,即使被告人史胜军是去进行巡检,但是连普通的群众都能嗅到的气味而负有巡检职责的被告人史胜军尚未检出,这说明其并没有认真履行巡检职责;陈某某、车某某虽然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普通巡检方法不容易发现事故隐患,但被告人史胜军忽略了走访居民听取反映的方法,更没有使用仪器进行检测,这说明被告人史胜军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这一过失与本次天然气爆炸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5月以来,泸州市纳溪区安富丙灵路17幢楼的多名居民均嗅到天然气气味。5月20日,纳溪区安富丙灵路17幢楼居住的同某某、向某等人向泸州天然气公司安富管理所职工郭某反映17幢楼附近有天然气泄漏,郭当即向副所长杜宝具作了汇报。杜与驾驶员简某某等人到现场查看后,均嗅到异味,但凭经验不能确定是否是天然气泄漏,因被告人杜宝具未携带任何测漏仪器进行检测,就主观地认为此处没有天然气管道经过,不可能是天然气泄漏,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事后杜宝具也未安排抢修班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被告人史胜军作为抢修、维修班班长,具有巡检职责,又具体分管案发路段的巡检工作,没按规定认真履行巡查职责,使其所负责的巡查管道因损坏致天然气长时间泄漏而未查出,导致天然气泄漏后经排污沟进入案发现场的17幢楼附1楼和街面堡坎的夹墙内淤积,并于2004年5月29日19时50分左右遇不明火种发生爆炸,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抢险救灾。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杜宝具作为管理所的副所长,在得到群众的举报后,虽然带人赶到现场,但未携带测漏仪器进行检测,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便放弃了检查,因而造成天然气继续泄漏引发天然气爆炸,其行为违反了行业规章制度;被告人史胜军作为纳溪区安富丙灵路地段巡检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巡查职责,没有走访群众,在检查中没有携带仪器进行检测,其行为违反了行业规章制度。本案中,二被告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单位巡查工作制度履行职责,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后果严重,属情节特别恶劣。 被告人杜宝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宝具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辩护理由,以及被告人史胜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胜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杜宝具、史胜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挽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判决:

    一、被告人杜宝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史胜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例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雍定远提供)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