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行例第2号: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诉汕头海关责令退运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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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责令退运   环境防治


    裁判要点

    海关针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作出责令退运决定,在对固体废物进行鉴定过程中已经充分听取了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符合行政程序相关规定。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40号行政判决(2015年11月11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本案系适用2013年修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条文)


    基本案情

    汕头市茂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以下简称汕头海关)申报进口品名为“残极甑炭块”的货物226.23吨。2014年3月10日,汕头海关对该批“残极甑炭块”进行取样并将样品移送给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但该局表示无法鉴别。2014年3月14日,汕头海关将样品送中国海关广州化验中心和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测。中国海关广州化验中心作出鉴定,说明送检样品疑为固体废物。并未确定其品名和归类。2014年4月11日,汕头海关将样品送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定结果为“所封样品不是甑炭,为电解铝用阳极产品的破损料或报废料,已不能做原用途使用,所封样品属于固体废物,是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4月21日,汕头海关收到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别报告后,将该报告送达茂佳公司的委托人黄樟达签收。茂佳公司对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汕头海关对茂佳公司涉嫌进口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茂佳公司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汕头海关重新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再次对其进口货物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2014年7月31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经环科院固研所作出了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定结果为:所检样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4年8月5日,汕头海关向茂佳公司作出了责令退运决定书,认为茂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申报进口品名为“残极甑炭块”,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茂佳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前将该批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退运境外。茂佳公司不服汕头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决定书提起本诉,诉讼请求撤销汕头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决定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汕头海关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汕关缉查退字〔2014〕1号责令退运决定。宣判后,汕头海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40号行政判决: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茂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本案中茂佳公司以“残极甑炭块”为品名申报进口货物,汕头海关经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茂佳公司进口的货物进行鉴定,确定该批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退运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责令退运行为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汕头海关作出涉案责令退运决定过程中,针对涉案货物是否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先后委托了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并且将鉴定机构的结论及时告知了茂佳公司并听取其意见,可以认定汕头海关已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基本上履行了行政职责。汕头海关作出责令退运决定时,未再次听取茂佳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存在行政程序进一步完善之处,但这尚不足以导致涉案责令退运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并被撤销,原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汕头海关作出的涉案责令退运决定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茂佳公司以汕头海关作出涉案责令退运决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秦红梅、林劲标、窦家应(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行政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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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