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诉张德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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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61岁,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59岁,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29岁,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8岁,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雪芳,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之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32岁,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官坟咀村8组10号。

    被告人:张德军,男,41岁,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平窝乡狮子桥村6组6号,暂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3组。

    自诉人于2005年5月2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起诉指控: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该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途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时,顺手扯走一李姓妇女颈上项链后驾车逃走。当时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张德军及村民张宁等群众闻讯后,分别驾车追赶。当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驶上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后,被告人张德军驾驶奇瑞轿车以时速超过80公里的速度超越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进行逼堵、碰撞,造成胡远辉摔落桥下当场死亡,自诉人罗军颈椎和左腿腿骨骨折。事发后,自诉人罗军被送往医院救治,现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等四人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216 760.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52 080元。

    被告人张德军辩称:事发当时听到一妇女被抢呼救后,驾车同他人追赶犯罪嫌疑人胡远辉、罗军,追赶时曾电话报警,当车辆接近胡远辉、罗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责令对方停车,对方不但没有听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罗军还拿出螺丝刀威胁。两车在保持一定距离并行时,摩托车先撞上立交桥护栏,反弹后撞到自己车上,造成了罗军、胡远辉二人的伤亡,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张德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伤害行为,实际是胡远辉、罗军在逃跑时慌不择路,驾车失控导致了伤亡后果,应自负其责。故被告人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该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该案死者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该案死者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记录和死者照片、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自诉人罗军的出院证明;自诉人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张德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张德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以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该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指故意非法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据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

    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均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张德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原审被告人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而该案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认定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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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