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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超超等盗窃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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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超超等盗窃案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2018年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认定

    裁判要点

    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并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23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终911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经预谋商议,被告人林恺驾驶陕A8L×××轿车载被告人祁菲菲、李超一同前往网吧盗窃。后林恺驾车在外接应,祁菲菲、李超进入西安市长安区某网吧盗得手机1部。后三人又于11月14日、22日,采取相同方式先后在西安市雁塔区某网吧、经开区某网吧盗窃手机2部。以上手机价值共计9041元。2016年11月18日、25日、29日,被告人祁菲菲、李超预谋后与被告人蒋超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由蒋超超驾驶其所有的陕AZ2×××轿车接应,郗菲菲、李超进入西安市灞桥区某网吧实施盗窃,先后在西安市灞桥区某网吧、经开区某网吧盗窃手机4部,价值共计12097元。以上赃款几人分赃后挥霍。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郗菲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蒋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被告人林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责令被告人郗菲菲、李超、林恺、蒋超超退赔被害人郭某等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郗菲菲、李超、林恺、蒋超超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涉案车辆陕A8L×××小轿车、陕AZ2×××小轿车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宣判后,蒋超超、林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并提交了车辆贷款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陕01终9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没收涉案车辆陕A8L×××、陕AZ2×××轿车”,维持其他部分。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轿车是上诉人蒋超超、林恺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且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涉案车辆并非完全属于上诉人蒋超超、林恺本人财产。其次,涉案轿车主要用于上诉人蒋超超、林恺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实施盗窃犯罪而购买,虽然该车客观上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本案中的财物被盗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体现罪责刑的均衡,所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当,并应根据财物价值和犯罪情节综合考虑,没收车辆对上诉人蒋超超、林恺明显偏重。综上,上诉人蒋超超、林恺名下车辆不应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予以没收。

    案例注解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对于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尤其是对于非直接或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设定了他人民事权利的财物等如何作出认定处理尚不统一。结合本案情况,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我们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供犯罪所用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直接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决定或重要作用

    对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认识,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即为犯罪而使用的财物。按此理解,所有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一切财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围。照此逻辑,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显然有违常情常理,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在文义解释出现问题时,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去把握条文的内涵外延。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主要目的为特殊预防、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当然实际上也会产生一定惩罚效果。基于对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行为性质目的的分析,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主要应从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方面去把握,需要考量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对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没有争议。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判断。第一,财物与犯罪应该存在直接联系,即该财物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者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如运输毒品犯罪中的汽车就是犯罪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二,被告人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认识。《刑法》第六十四条虽未限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文义解释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主动地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由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对犯罪实施缺乏主动性,对犯罪目的实现也没有积极追求,对于财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动性和明确认识,故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情形。第三,财物与犯罪存在密切联系,即该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本案中,蒋超超、林恺的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且其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二、财物为本人所有且予以没收对合法民事权利不会构成损害

    按照文义解释,“本人财物”就是指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财产流转日益频繁,权利主体多元化,权利内容呈现多层次性和交叉性。一个财物可能同时存在和叠加多项权利。因此,在作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仅审查本人是否对该财物具有所有权尚不全面。对“本人财物”的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其他合法民事权利。本案中,蒋超超、林恺的轿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如果不顾上述情况简单判决没收,将侵害相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

    对“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虽然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参照刑法罪刑相一致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性。具体到本案,蒋超超、林恺盗窃犯罪数额分别为九千余元和一万余元,判处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分别为九千元、八千元,如对价值数倍于犯罪数额和罚金标准的轿车予以没收,实际上变相加重了对蒋超超、林恺的惩罚,与比其二人罪行更为严重的其他被告人相比,会出现惩罚失衡问题。

    因此,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二审法院改判对蒋超超、林恺的车辆不予没收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姚化鹏 马婉贞 田力

    二审合议庭成员:马建国 吴东杨 海明

    编写人:王琪轩

    编辑:袁辉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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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